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
被告颜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颜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颜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4-5月期间,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前建造建筑物,原告儿子多次加以阻止,并请求有关部门阻止,被告明里答应,但暗里仍然建造。被告所建造的建筑物严重影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要求被告拆除妨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被告颜某、颜某辩称,由于家庭居住困难,被告确于2009年4-5月对以前遗留下来的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重新进行了翻修。在翻修期间,原、被告双方经邻居、居委会及民警等调解,由原告的儿媳出资人民币2,500元通过他人转交给被告,让被告将原告以前的部分违章建筑物一起翻修。如果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对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重新进行翻修及不给被告人民币2,500元,被告是不会翻建违章建筑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原告拍摄的照片复印件若干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4-5月在原告朝南房屋前被告对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重新进行了翻修。被告对此证据内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翻修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是经过原告同意。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颜某、颜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人并经法庭质证:
1、证人常某(男)在法庭中作证:我与原告儿子赵某是小学同学,与两被告是邻居。2009年两被告想翻修房屋(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让我与原告的儿子赵某打招呼,我就与赵某说了,赵某说好的,我就让赵某与两被告碰头,我牵线后就走了。第二天,我下班后发现赵某与两被告在吵架,当时“110”也来了,居委会也参与调解。之后,赵某的老婆黄某还让我将赵某与两被告拉拉拢,我就去了赵某的家与赵某打电话。后来两被告翻建违章搭建浇平顶,城管部门来了,两被告停工翻建违章搭建。两被告让我与赵某协商,同时赵某家里也委托我,让我与两被告协商怎么造(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因两被告翻建违章搭建物浇平顶(涉及原告违章房屋同时浇平顶)需要钱,赵某的老婆黄某就拿了2,500元通过我给被告颜某。两被告翻建违章搭建完毕后,原、被告就没有吵过。对证人常某的证词内容,原告表示其儿子赵某是委托过证人常某同意两被告翻修违章搭建物浇平顶,并没有委托证人常某同意两被告翻造两楼、三楼违章搭建物。不认可证人常某的全部证词内容。
2、证人张某(男)在法庭中作证:我与原告儿子赵某的姐姐是同学,与两被告比较熟悉。当时原告赵某身体不好,居住在郊区养老院。两被告搭建房屋(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原告儿子赵某是知道的,我与常某为原、被告纠纷一起到原告儿子赵某家里调解,赵某还叫我阿哥的。原先原告儿子赵某提出两被告搭建的阳台不允许造围墙,只能用铁栅栏,至今两被告阳台没有围墙,也没有铁栅栏;两被告翻修的屋檐太大,原告儿子赵某提出要缩回去,两被告也同意了。两被告搭建房屋(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是在原告儿子赵某同意一步搭建一步的,否则,原告儿子赵某的老婆也不会拿出2,500元给两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词内容,原告表示其不同意两被告翻造两楼、三楼违章搭建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颜某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赵某是杨浦区某小区房屋产权人,被告颜某、颜某居住在杨浦区某小区(该房屋产权人颜某过世)。2009年4-5月期间,两被告颜某、颜某对以前的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重新进行了翻造,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经过他人调解,原告的儿媳黄某曾出资人民币2,500元通过他人转交给两被告,让被告将原告以前的部分违章建筑物一起翻修浇平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告的儿媳黄某要求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黄某表示2009年4月29日,两被告将原告车棚顶、窗敲坏,2009年5月我通过常某(原告提供的证人)给两被告人民币2,500元作为修车棚顶(浇平顶)费用,我曾委托常某要求两被告翻修原告的车棚顶(浇平顶)。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颜某、颜某目前的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与原告房屋距离较近,对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确有一定影响,但鉴于原、被告房屋现状均系长期历史原因造成,且两被告对以前的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重新进行翻造时,原告儿媳黄某通过本案证人常某给两被告人民币2,500元作为原告修车棚顶(浇平顶)费用,故应认定当时原告是同意两被告对以前的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违章建筑物重新进行翻造。现原告要求改变房屋现状的主张,应在今后的市政建设发展中一并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两被告翻造违章建筑物的行为,原告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颜某、颜某拆除妨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朝西、朝南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