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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县淦田唐氏酒厂门口看见吴某某后,因不满2010年11月7日下午吴某某在淦田镇建伟牛杂店内将其前额头打伤(已调解处理),遂持木方子从吴某某身后击打吴某某头部一棍,致吴某某当场晕倒。经株洲中正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头皮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颅脑外伤引起的外伤性癫痫,为重伤,五级伤残。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鄢某、谭某某、龙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记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林某亦有供述存卷。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那天我是打了吴某某,但是吴某某以前不打我,我不会打他,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吴某某的伤情也没那么严重。我打伤吴某某后,主动到了公安机关,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株洲县淦田唐氏酒厂门口看见吴某某后,因不满2010年11月7日下午吴某某在淦田镇建伟牛杂店内将其前额头打伤(已调解处理),遂持木方子从吴某某身后击打吴某某头部一棍,致吴某某当场晕倒。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头皮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颅脑外伤引起的外伤性癫痫,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2012年6月18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害人吴某某在株洲县X镇唐氏酒厂门口处头顶部被林某打伤,呕吐不止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鄢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前未曾发生过癫痫病史以及其父母等亲属亦未曾发生过癫痫病史;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下午,在株洲县X镇唐氏酒厂门口处,被告人林某用木方子从被害人吴某某身后击打吴某某头部一棍,致吴某某当场晕倒;

4、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林某病历本、株洲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0年11月7日20时许,林某在淦田镇X街居委会建伟牛杂店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持啤酒瓶将林某额头砸伤,后经株洲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由吴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林某医药费共计5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2011年11月15日下午头部被打后,颅脑损伤引起的外伤性癫痫是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7、病历资料,证明吴某某的伤情: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双侧顶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头皮挫裂伤;5)外伤性癫痫;

8、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2011年11月15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

9、说某、到案经过、对侯建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打伤吴某某后并未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1月10日将其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林某亦有供述存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提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打伤吴某某后并未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1月10日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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