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原名无某迪爱生环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华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该公司法务协理。
被告浙江瑞能实业公司(原名中某华能浙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良,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大专文化程度,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码公司)、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浙江瑞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被告华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和杜松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码公司、被告瑞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公司诉称,原告自1999年起与五被告投资开办的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03年4月30日,华立达公司结欠原告x.2元,原告在2003年6月25日起诉已到期应付货款x.2元,并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区法院)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华立达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后经调查发现华立达公司已于2005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查实华立达公司在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时(由原来的249万美元变更为412.8万美元)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且在第二次增资时(由原来412.8万美元变更为712.8万美元)亦未实际出资。1999年9月15日被告华方公司与外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商x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华方公司。1999年11月30日被告华方公司又将其持有的华立x%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码公司。又查实,华立达公司作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外商转让股份后理应依法解散、清算,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直接将华立达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华立达公司在变更为内资企业后经营到2003年5月,此后所有资产被拍卖给被告华方公司所控制的杭州新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华立达公司已名存实亡。由于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在华立达公司停止经营后又不依法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进一步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对此被告王码公司、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和被告金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在虚假出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法院判决确认货款损失x.2元、诉讼费x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在虚假出资范围内赔偿原告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x.28元(自2003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计算)及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损失。3、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对前述原告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方公司辩称,一、原告蓝星公司所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本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蓝星公司所起诉的依据是崇安区法院(2003)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3年4月30日止华立达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x.20元。而依据我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工商局出具的华立达公司的设立、吊销工商信息表,内资的华立达公司在1999年12月15日完成变更设立,当时的股东分别为被告王码公司、中国华能浙江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而在2005年11月18日华立达公司被吊销执照时至今,其股东分别为被告王码公司、中国华能浙江公司和被告电力公司。我公司(前身企业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在1999年12月15日-2005年11月18日(华立达公司欠款时间是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3年4月30日止,也包括在里面)之间均不是股东,原告蓝星公司与华立达公司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3年4月30日止因发生业务而导致的欠款,不管存在任何可对股东追诉的原因,均与当时不是股东的我公司无关。二、在1999年12月15日-2005年11月18日之间,华立达公司当时的股东出资是到位的,并经过合法、有效的验资程序,有验资报告:1、2000年2月16日,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华立达公司截止1999年12月31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验,认为截止1999年12月31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是到位的。本次验资报告是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华立达公司的最后一次验资;验资是对目标公司全部资本存续情况(含各期出资是否到位、是否抽逃出资)的审验。因此,该报告证明截至1999年12月31日,答辩人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华立达公司的全部出资(含历届增资)都是到位的。2、原告至今只是提出怀疑,但没有基础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华立达公司有关的法定验资文件、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均证明各股东的出资是到位的。若原告要证明出资不到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出资事项的司法会计鉴定。法院也只有在司法会计鉴定认定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才能判决认定华立公司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华立达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三、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于2004年初提起申请强制执行崇安区法院确认的货款损失x.2元,并由于执行义务人华立达公司无财产可以执行,被崇安区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裁定中止执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侵权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止算2年。原告在强制执行华立达公司,肯定已经自行或委托执行法院查阅过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任何工商资料和相关财产,在崇安区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裁定中止执行时也应知道其债权人权益可能受到股东侵害,或者最迟到华立达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知道向其股东追索,诉讼时效最长到2007年11月17日应当终止。期间,原告也未就崇安区法院(2003)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债权向本案被告发出任何依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书面催讨主张或起诉。所以,本案中即使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据成立,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严格审查,依法判令原告丧失胜诉权。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请求贵院支持我们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任何诉讼请求。
被告瑞能公司辩称,华立达公司成立于1989年,由原华能发电公司与余杭仪表厂(华立集团前身)、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被告电力公司、意大利英伯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伯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金249万美元,原华能发电公xy0%。1989年8月15日浙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浙会(1989)X号、X号《验资报告书》,证实注册资本金已全部缴齐。1995年华立达公司将注册资本金增加为412.81万美元,浙江会计师事务所1995年10月31日出具浙会验字(1995)第X号《验资报告》,证实注册资本金已全部缴齐。1996年华立达公司将注册资本金增加为712.81万美元,浙江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4月16日出具浙会验字(1996)第X号《验资报告》,证实注册资本金已全部缴齐。我公司在历次增资的过程中,均按《公司法》要求,足额缴纳出资,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验资报告》为证,并无任何不妥。非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我公司“在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原告要求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本案缺少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应追加华立达公司和金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的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而华立达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关系直接当事人,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尚未消灭,仍然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一被告。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是认为各被告作为华立达公司的出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且在华立达公司性质变更时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清算,故而要求四被告对华立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姑且不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从法理上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法人独立人格的立法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即使假设部分股东确实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其承担的也仅是连带责任,即原告所谓债权损失首先应由华立达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来承担,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债务才由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由股东来独立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不起诉买卖合同相对人华立达公司,而直接要求四被告作为股东承担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华立达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放弃对华立达公司追究责任,那么无论根据一般逻辑还是普遍法理,原告都无权越过华立达公司而直接要求各股东赔偿所谓债权损失。此外,金冠公司于2001年出资2200万元,持有华立达公司23.74%股权,持股比例仅次于王码公司,远远超过答辩人等其他股东。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金冠公司列为被告,应当视为放弃该部分实体权利。二、执行中止方面:本案买卖关系债权事实和崇安区法院判决均发生在2003年上半年,原告2003年11月向崇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5月主动申请延期执行。而华立达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事实经行政公告,原告应当知晓,该吊销日应当视为诉讼时效起算日。从原告诉状上来看,原告对华立达公司的有关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但华立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近4年,原告并未提起诉讼或主张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崇安区法院(2003)崇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中止执行的原因是原告主动申请延期执行,并非华立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主动放弃自身权利,相应损失当然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股东出资方面:我公司等各股东对华立达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华立达公司)的历次出资和增资,都已由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验资报告予以证明。1989年注册资本289万美元,可由浙会(1989)X号、(1989)X号验资报告证明;1991年增资至412万美元,我公司已提供转账支票和银行凭证证明,且浙会(1996)X号验资报告曾提到已验证出资;1996年增资至712万美元,可由浙会(1996)X号验资报告证明,且我公司已提供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佐证;2000年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可由华为(2000)X号验资报告证明;2001年增资至9266万元,可由天平(2001)X号验资报告证明。验资报告作为法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书,明确阐明各次出资增资均已如数缴齐,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四、主体区别方面:原告认为中外合资华立达公司,在1999年外资退出后应解散清算。我公司认为,中外合资华立达公司和作为本案被告的华立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是两个独立法人。华立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档案均明确显示,华立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5日,是新设登记的公司,而非中外合资华立达公司的自然延续,因此也就不存在解散清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华立达公司的买卖关系和崇安区法院判决均发生在2003年前后,均是以作为内资企业的华立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因此中外合资华立达公司是否解散清算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五、吊销清算方面:原告认为华立达公司2005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各股东未及时清算,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华立达公司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主要财产均已在2003年5月25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即华立达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股东因未及时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存在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华立达公司早已没有实际财产,当然不存在贬值流失,原告主动申请延期执行,并怠于催要欠款主张权利,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而非答辩人等股东没有及时清算所致,不应由答辩人等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缺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出资真实存在,清算问题对本案事实没有实际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冠公司辩称,我公司收悉贵院发来的(2009)宛龙安民初第X号传票及申请人蓝星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我公司经认真审查后认为:该案无论从事实到法律规定均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本案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我公司无义务到庭参与诉讼,其申请纯属滥用诉权,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现就原告的无理追加诉请提出异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维护法律尊严、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王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29日,经浙江省工商局核准,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立泰铜箔板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49万美元。股东分别为杭州市余杭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出资112.05万美元占45%的股份)、基地公司(出资62.25万美元占25%)、香港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出资74.7万美元占30%)。1988年8月8日,华立泰铜箔板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同时,外资股东泰和公司因没有按期出资而退出,由外资企业意大利英百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百达公司)成为新的股东。1989年1月5日,仪表厂将持有华立达公司25%股份转让给了华能发电公司。1992年2月27日,华立达公司申请变更,将注册资本由249万美元增加至412.81万美元,同时增加被告电力公司为公司新的股东。按照华立达公司1991年3月17日第三次董事会纪要,股东仪表厂出资比例为30%,应出资123.843万美元,原已出资49.8万美元,应补出资74.043万美元;股东华能发电公司出资比例为25%,应出资103.2025万美元,原已出资62.25万美元,应补出资40.9525万美元;股东出口商品公司出资比例为15%,应出资61.9215万美元,原已出资62.25万美元,应补出资负0.3285万美元;股东电力公司出资比例为5%,应出资20.6405万美元;股东英百达公司出资比例为25%,应出资103.2025万美元,原已出资74.7万美元,应补出资28.5025万美元。董事会决议还要求各股东增资部分的注册资本均以现金美元出资,各股东必须在5月31日前把增资额汇入华立达公司银行账户。关于此次增加注册资本华立达公司没有向浙江省工商局出具法定验资报告,仅有华立达公司于1991年12月25日向省工商局出具了1份中方股东追加投资的证明,即办理了注册资金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华立达公司追加投资,中方单位已出资如下:1、仪表厂出资74.043万美元;2、华能公司出资219.5054万元,折40.9525万美元;3、电力公司出资110.x万元,折20.6425万美元。1995年5月15日,根据华立达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决议,合资各方对公司1988年4月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进行了修改。根据修订后的公司合同和章程,1995年12月4日华立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412.81万美元增加到712.81万美元,新增注册资本300万美元。其中,股东杭州华立集团公司(原仪表厂,以下简称杭州华立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0%应增加出资90万美元,股东华能发电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5%应增加出资75万美元,被告电力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应增加出资15万美元,基地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5%应增加出资45万美元,英百达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5%应增加出资75万美元。同时,合同约定各股东新增出资部分最迟缴付时间在华立达公司新营业执照领取后180日内以美元现汇投入。另外,本次增资中原股东基地公司将其持有的15%华立达公司股份转让给杭州华立公司,原外资股东英百达公司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外资股东广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广田会社)。但根据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浙会验字(1996)第X号验资报告反映,杭州华立公司实际增资情况为“……,又为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代付进口设备价款232.76万美元。以其中的135万美元作为出资款,……。上述代付设备款已分别于1996年2月4日和1月4日取得两制造商确认。”被告电力公司等其他股东分别在1995年12月和1996年2月份前,以人民币或美元的方式将增资款汇入华立达公司的银行账户。1997年3月,股东华能发电公司将其持有的25%华立达公司股份转让给中国华能浙江公司(被告瑞能公司的前身)。
为了增资并与被告王码公司合作拼盘上市,1999年9月15日,原外资股东广田会社与华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25%华立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华立公司。1999年11月25日,浙江省外商投资管理局作出浙外资管[1999]X号《关于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提前终止中外合资合同和章程的批复》,认为“……;原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重新登记续存的内资企业承继。”“鉴于投资者股权变更导致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原中方的三方投资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拟变更的续存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自本批复之日起30天内报原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换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1999年11月15日,华立达公司和华立公司向省工商局提出《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申请报告》1份,要求尽快办理华立达公司由中外合资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1999年12月6日,华立公司再次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请求尽快办理变更手续的申请。1999年12月17日,经浙江省工商局核准中外合资华立达公司变更为内资华立达公司,注册资本4200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华立公司占70%的股份,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即中国华能浙江公司)占25%、电力公司占5%。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办理了新的登记手续。1999年11月30日,华立公司与河南南阳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系被告王码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将其持有的华立达公司70%的股份以3167.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电气公司。并于2000年3月31日在浙江省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0日,华立达公司工商注册资本由4200万元变更为9266万元,并增加被告金冠公司为新的股东。变更后,股东各自出资比例为被告王码公司占53.3%、中国华能浙江公司占20.7%、被告电力公司占2.3%、被告金冠公司占23.7%。根据2000年12月10日华立达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1、股东会决议解散;2、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3、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4、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上条1、2、3、4规定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人选由股东会决定。股东在上述法定解散事由发生后不参加讨论清算的股东会议、不参加清算的,对公司、其他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2003年5月25日,因华立达公司、华立公司拖欠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借款,该银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华立达公司的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其机器设备进行了拍卖,且以710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了新生公司(该公司90%的股份系被告华方公司持有)。此后,华立达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由新生公司在其生产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据华立达公司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03年3月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反映,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该公司总资产为x万元,总负债为x万元,净资产为9720万元。2003年度、2004年度华立达公司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2005年11月18日因未参检被浙江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王码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被告金冠公司至今没有依法组织清算。
原告蓝星公司自1999年起与华立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03年3月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份,由原告蓝星公司向华立达公司提供环氧树脂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03年4月30日,华立达公司欠原告货款x.2元。原告蓝星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向崇安区法院起诉已到期应付的货款x.2元。崇安区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立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迪爱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2元。二、华立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迪爱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x.2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诉讼费x元(含其他费3435元)已由迪爱生公司预交,由迪爱生公司负担880元,华立达公司负担x元,……。”该判决书于2003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崇安区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华立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蓝星公司又于2004年5月11日申请中止执行。原告蓝星公司的该笔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
另查明,原告蓝星公司原名无某迪爱生环氧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王码公司原名河某南阳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华方公司原名杭某市余杭仪表厂,1991年6月8日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杭州华立电气(集团)公司,1993年3月18日变更为杭州华立集团公司,1995年6月28日变更为华立集团公司,1996年6月10日变更为华立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10日变更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瑞能公司原名中某华能浙江公司,又名中某华能集团浙江分公司,2004年1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有关工商登记资料、法院的判决、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决议所确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严格履行其义务。根据华立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其章程的规定,公司于1991年和1995年的两次增加注册资本,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应补缴的出资额分别为74.043万美元、20.6405万美元和135万美元、15万美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方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董事会的决议,将上述已认缴的出资额以现金美元的方式存入了华立达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故本院应当认定其出资不到位。被告电力公司对华立达公司的两次增资均提供了银行转账支票,能够证明其已出资到位。原告蓝星公司除了对第一次增资转账支票的数额提出异议外,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其已出资到位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被告瑞能公司在1991年和1995年的两次增资期间并非华立达公司的股东,其在这两次增资中无出资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两次增资除被告华方公司出资不到位外,其余增资属实。原告蓝星公司据此请求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在其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请求被告华方公司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请求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0年3月退出,已不再是华立达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公司股东的退出,并不能免除其投资不到位的责任。故被告华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应当解散。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华立达公司于2005年被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华立达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王码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被告金冠公司,有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上述被告在公司解散后,长期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根据华立达公司200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03年3月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华立达公司在当时的总资产为x万元,总负债为x万元,净资产为9720万元。2003年5月华立达公司的主要资产(总价值为7100万元)被拍卖以后,华立达公司已经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因股东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已经导致华立达公司的剩余资产流失。上述四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立达公司的剩余资产没有不当流失。现原告蓝星公司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其债权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外合资华立达公司于1999年变更为内资公司仅是企业性质的变更,不涉及企业主体的变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13条第6项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时效中断。崇安区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不属于终结执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原告也从未放弃对该笔债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方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209.043万美元的范围内清偿原告蓝星公司的债权损失本金人民币x.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
二、由被告王码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被告金冠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原告蓝星公司的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蓝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码公司、被告华方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被告金冠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毅轩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代理审判员马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