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元旦我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许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许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我与被告从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许某随谁生活自择,许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辨某,我们结婚都十多年了,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许某,200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许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