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工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言某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份,颜朝晖发现丈夫朱某的手机详单与女同事周某通话较多,怀疑他们两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骚扰周某。2012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颜朝晖在株洲县X镇湾塘工业园株洲光明重机有限公司大门附近的车棚,用石头砸骑着摩托车刚到车棚的周某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扯,周某头部受伤,脸部被抓伤,颜朝晖右手无名指被周某咬伤,后周某打电话告诉丈夫陈某其被打一事。被告人陈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看到妻子被打,一气之下故意用电动车将颜朝晖的右脚撞伤,2012年2月14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颜朝晖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颜朝晖的陈某;证人林某、朱某、贺某、周某、尹某某等的证言;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2]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言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陈某用电动车撞了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颜朝晖因发现丈夫朱某的手机详单与女同事周某通话较多,怀疑他们两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骚扰周某。2012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颜朝晖在株洲县X镇湾塘工业园株洲光明重机有限公司大门附近的车棚,用石头砸骑着摩托车刚到车棚的周某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扯,周某头部受伤,脸部被抓伤,颜朝晖右手无名指被周某咬伤,后周某打电话告诉丈夫陈某其被打一事。被告人陈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看到妻子被打,一气之下故意用电动车将颜朝晖的右脚撞伤。经鉴定,颜朝晖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颜朝晖因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颜朝晖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颜朝晖的陈某,证明颜朝晖因怀疑其丈夫朱某与女同事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2月4日下午3时许,颜朝晖在株洲县X镇湾塘工业园株洲光明重机有限公司大门附近的车棚,用石头砸骑着摩托车刚到车棚的周某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扯,颜朝晖右手无名指被周某咬伤,后周某打电话给陈某,被告人陈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故意用电动车朝颜朝晖撞去,造成颜朝晖的的右膝盖处受伤;
2、证人林某、朱某、贺某、周某、尹某某、陈某林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4日下午3时许,颜朝晖在株洲县X镇湾塘工业园株洲光明重机有限公司大门附近的车棚,用石头砸骑着摩托车刚到车棚的周某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扯,颜朝晖右手无名指被周某咬伤,后周某打电话给陈某,被告人陈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一气之下故意用电动车朝颜朝晖撞去,造成颜朝晖的右膝盖处受伤;
3、颜朝晖的病例资料,证明颜朝晖的伤情;
4、周某的病例资料,证明周某的伤情;
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6、投案自首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系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陈某系主动投案;
7、照片,证明撞颜朝晖的电动车及颜朝晖打周某的石头的情况;
8、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颜朝晖2012年2月4日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9、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被害人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颜朝晖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陈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何学知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