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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焦某,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907m处时,将由北向南抱着幼童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横穿马路的万某撞倒,造成万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侯某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被告人侯某到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万某、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供述;2、被害人万某陈述;3、证人蒋某、李某、王某、刘××的证言证明;4、书证;①侯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②110、120报警电话记录、侯某的通话记录;③投案证明;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⑤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及收据、谅解书。5、鉴定结论:①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②伤情某定书证明: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③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轿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④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x。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认定肇事后逃逸不当,并有诸多从宽处罚情某,综上,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肇事后逃逸”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侯某交通肇事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继而便离开肇事现场。此情某有在卷证据佐证,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逃逸行为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离现场,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上诉人侯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具有投案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书面谅解,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宽情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侯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某、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具有的从宽情某,加之其所在地愿意接收和帮助其进行矫正的情某,符合缓刑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肇事后逃逸”不当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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