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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客车在清集乡西与杜某某驾驶的客车相遇后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告人孔某某把任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外伤属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客车与杜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客车在清集乡西相遇后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告人孔某某用拳将杜某某的妻子任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外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且被告人孔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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