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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蔚某与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蔚某(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蔚某与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刘某乙与反诉被告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合某进行了审理。本诉和反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蔚某诉称及反诉辩称,201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三无”正三轮摩托车,由蜀河镇付家河前往蜀河,行经蜀小路X村原告门前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及另一行人胡宗秀撞倒,造成原告和胡宗秀受伤。受伤当晚,原告亲属包车将原告送往旬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作CT片检查,需住院治疗,因医院已没有铺位,原告即救治于旬阳县中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胸部软组织损失。经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现在原告仍在回复休息治疗之中,无法劳动。综上所述,造成该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刘某乙赔偿医疗费x.48元,误某费8347.20元,护理费8347.20元,住院生活费273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食宿费565.00元,鉴定费750.00元,打某10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8.40元,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512.00元,误某费2460.00元,护理费2460.00元,住院生活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打某9.00元,共计9941.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700.00元。共计x.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被反诉人并没有扣押反诉车辆。2.被反诉人的伤情有旬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以伤情属实。综上,依法要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辩称和反诉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送往蜀河卫生院检查未检查出大碍,后又送往旬阳县医院也没有检查出大碍,医生建议可以回家休息,而原告一直赖着医院。原告第一次手术我已赔偿过了,二次手术的费用我给赔偿3000.00元。原告在医院额外产生的费用共计x.69元,多赖在医院66天,原告应自行承担。2010年2月28日,反诉人骑自己购买的助力三轮车从被反诉人刘某甲家门前经过时,为避让过路行人,不慎将被反诉人的妻子蔚某撞到,致其左肩骨骨折。事后立即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治疗。住(略).00元医疗费(其中3000.00元为被反诉人垫付)。3月X号病人康复,医院多次提示病人可以出院。我们也多次主动与其协商住院期间的误某费赔偿问题,但被反诉人漫天要价,耍赖不出院,并将我们的助力三轮车从出事当天一直非法扣押到现在。反诉人是个左腿残疾人,不能干重体力活,常年依靠助力三轮车给人拉货挣钱养家、供孩子读书、支付房屋的租金。出现事故后,支付了一大笔医疗费用,给反诉人家庭增加了沉重的负担。但被反诉人漫天要价,耍赖不出医院,导致医院费用额外产生好几千元。而且还将反诉人的助力三轮车非法扣押至今,使反诉人没有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归还非法扣押反诉人的助力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反诉人误某费x.00元及承担三轮助力车的维修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保护反诉人的合某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8时20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付家湾前往蜀河途中,行至蜀小路X村刘某甲门前处,将路边的原告(反诉被告)蔚某及另一人胡宗秀撞倒,造成蔚某和胡宗秀受伤。同年3月1日,蔚某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x.48元。其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载明“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胸部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其出院情况及医嘱中记载“1.注意左肩部功能锻炼。2.应勤加复查,有情况及时来院治疗。”。该事故于2010年3月10日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蔚某无事故责任。蔚某出院当日,其伤情程度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共支付医疗费x.48元,刘某乙在其住院期间,为其已经垫付4700.00元,蔚某实际支付医疗费6959.48元。后蔚某与刘某乙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蔚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刘某乙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生活、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归还非法扣押反诉人的助力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反诉人误某费x.00元及承担三轮助力车的维修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某乙在应诉后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蔚某的伤残等级,蔚某同意重新鉴定自身伤残。2010年11月4日,本院派员与蔚某和刘某乙到委托鉴定单位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蔚某和刘某乙,蔚某体内内固定手术钢针还未取出,治疗没有终结,待二次手术钢针取出后,才能做重新鉴定。蔚某和刘某乙遂协商等蔚某取出钢针后,再做重新鉴定。蔚某遂于2010年12月20日在旬阳县中医院做取除左锁骨内固定术,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512.00元。蔚某二次手术治疗后,本院派员与蔚某和刘某乙又于2011年5月12日到委托鉴定单位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要求蔚某拍摄受伤部位左锁骨X光片,蔚某即于当日在交大附属医院拍摄了X光片,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查看完蔚某的两次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当日拍摄的X光片后,告知蔚某和刘某乙“原告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如果原被告要重新鉴定,要在协议上签字,不签字的话,本鉴定中心不接受该案”。因蔚某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遂拒绝接受该案的委托鉴定。致使鉴定无法作出。蔚某二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471.48(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48-刘某乙垫付4700.00元=6959.4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12.00元)。打某109.00元、交通765.00、鉴定费7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200.00元,已由刘某乙垫付。

刘某乙反诉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反诉诉称的事实,本院也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蔚某否认反诉诉称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蔚某两次住院旬阳县中医院病历、DR检测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打某、交通费票据;本院谈话笔录、刘某乙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理论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三条二款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蔚某所受到的左肩部损伤体内内固定手术钢针还未取出,治疗没有终结,蔚某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由于评定时机不成熟,因此其伤残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本诉被告刘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将蔚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蔚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与事实相符,可以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刘某乙应对被侵害人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蔚某所受伤害够不够成伤残。2.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蔚某的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的确认问题,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刘某乙对该鉴定意见不服,遂要求重新鉴定,蔚某二次手术治疗后,本庭及原被告又于2011年5月12日到委托鉴定单位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原被告“原告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如果原被告要重新鉴定,要在协议上签字,不签字的话,本鉴定中心不接受该案”。因原告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遂拒绝接受该案的委托鉴定。伤残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专业性评定意见,蔚某在二次鉴定时,拒绝同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签订协议,视为其放弃鉴定,同时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在查看蔚某的病历资料后,明确告知原被告,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因此,蔚某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蔚某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其所受损害不构成伤残。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蔚某要求刘某乙承担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打某及二次手术治疗的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某,是蔚某所受损害所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本院对上述项目予以确认;因蔚某所受损害不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71.48元,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乙提出蔚某在治疗期间故意赖在医院扩大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某费,误某费参照蜀河镇当地务工收入及生活水准,应以50元/天为宜,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计98天,因此误某费应为50元/天×98天=4900.00元;护理费98天×50元=4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20元=1960.00元;打某109.00元;交通765.00元。对于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证明该病人需要特殊营养供给,但本案没有医嘱及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需要特别的营养补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用2350.00元,虽然蔚某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但是由于刘某乙侵害行给蔚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与刘某乙有因果关系,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由刘某乙承担。

诉讼中,刘某乙反诉请求蔚某归还被其非法扣押的助力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反诉人误某费x.00元及承担三轮助力车的维修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助力三轮车被原告(反诉被告)蔚某扣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蔚某医疗费9471.48元(已减去刘某乙支付的4700.00元)、误某费应为4900.00元(50元/天×98天);护理费4900.00元(50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元(10元×98天);打某109.00元;鉴定费750.00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765.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x.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第二次鉴定费用1200.00元,由刘某乙(反诉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蔚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时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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