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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迪铝业有限公司诉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万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诉被告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万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誉恒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被告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迪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09年,原告欲起诉,被告才主动找到原告表示积极偿还借款,同年10月,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之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27万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及滞纳金7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誉恒公司当庭口头答辩,1、原告、被告事实上是一种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付款50万元加工费的义务;2、原告提供还款证据,不能对抗双方签订合同的证明效力;3、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属无效证据;4、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给被告造成材料差价损失x余元,被告将另诉主张权利,并要求返还被骗的3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万迪公司与被告誉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万迪公司)同意借给乙方(誉恒公司)五十万元资金(为便于公证,在07-11-X号协议书中写为预付给乙方五十万元资金实为借给乙方五十万元资金)用于其建铝铸轧厂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乙方同意按年利率6%给甲方利息(计三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等主要内容。

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万迪公司与被告誉恒公司签订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预付给乙方五十万元资金,作为乙方给甲方生产铝铸轧卷前期加工费用等主要内容。协议签订后,万迪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付给誉恒公司50万元,誉恒公司没有供给万迪公司铝铸轧卷产品。之后,誉恒公司偿还给万迪公司人民币13万元。

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万迪公司与被告誉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欠款项分三次还清,2009年10月25日还12万元,11月25日还13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09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誉恒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万迪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之后,万迪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万迪公司预付50万元购买被告誉恒公司铝铸轧卷产品,事实上,誉恒公司没有供给万迪公司铝铸轧卷,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200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对5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即:便于公证将50万元写成预付款,实为借贷。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万迪公司与被告誉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真实的。被告誉恒公司所欠本金应予返还,原告万迪公司请求的滞纳金793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万迪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洛阳万迪铝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69元,由被告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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