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袁某(别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197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因犯抢劫罪、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袁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当适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适用,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刘明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