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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3日,在巩义市X路上,原告准备回家,被告骑摩托车飞驰而来,原告慌忙闪避,但仍被撞到在地。后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父母承诺将原告伤治好。但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和伙食费。原告后来未进行实际治疗,由此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1时许,李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村委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仓西村X村道(仓西戏台处右转约50米)处,与由路X路南横过道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李某甲在该院住院至2010年3月4日,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4624.9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需120日及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李某甲的误工费为(x÷365×120)4481.42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丙支付给原告14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丙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有效治疗时间为19天,每天床位费为50元。住院期间前13天由被告家人护理,之后由其家人一人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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