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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建平、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建平、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贺建平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依法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贺建平骑摩托车带着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X村处会车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某某分文未付。原告家庭情况欠佳,急需被告支付费用,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x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2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2元,按被告的过错程度,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比例赔偿以上损失中的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张某某不应该赔偿。因被告贺建平带着原告李某某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6时15分许,住巩义市X镇的贺建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回郭镇X村处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贺建平、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论证,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贺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造成的。贺建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贺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眼睑裂伤、左眼眶骨折;3、右耳廓挫裂伤;4、右腮腺损伤,5、脑震荡;6、左手指皮肤挫裂伤;7、左膝皮肤挫伤。住院27天,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x.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姐李XX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收入及护理等级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0元;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3);营养费每天10元,营养费为27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钝挫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外伤性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6元;支付鉴定费780元;支付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8元4806.95×20×(20%+2%),原告之父李XX,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49年10月24日,生育6个子女,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之父的扶养费为2360.63元(3388.47×19÷6×22%);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80元,上述费用共计x.83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所造成,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摩托车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因张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因该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85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给原告身体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加上前述赔偿数额,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85元。但原告要求的总损失为x元,系原告行使权力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元。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五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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