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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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曹耀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舞钢市X乡X村。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舞钢市X乡X村。

诉讼代理人高明超,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舞钢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耀增、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舞钢市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某路段时,为躲避袁某驾驶的电动车,将行人孙某某轧成重伤。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为躲避袁某将其轧伤,经舞钢市交通警察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赔偿其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45.6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元,鉴定费16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吕某某承担70%即x元,袁某承担30%即x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同意按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舞钢市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某路段时,为躲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车,将行人孙某某轧成重伤。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8月23日住院,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x.35元,复查费76元;鉴定费160元,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某某兄妹五人,其母薛大妮出生于1922年11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亲属已支付孙某某医疗费8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8月23日7点半左右,我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枣林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林乡X村孙某路段时,我后边有一辆电动车超过我,当我们两车并齐时,电动车不停的左右转动,我就向北边躲他,他的电动车和我拉的搅拌机碰住了,电动车摔倒了,我就向北打方向盘,碾住路边一个人的腿了。拖拉机没车牌,和搅拌机都是我的,我没有驾驶证。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09年8月23日7时40分许,我在我家前的路北边蹲着,过来一辆拖拉机一下就碾住我了;我兄妹5个。3、证人袁某证言:2009年8月23日7时45分许,我骑电动车带着我村的张建辉沿枣林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林乡X路段时,从我的后边过来一辆拖拉机,一下子撞住我的电动车后部,把我撞倒了,拖拉机一个车轮从我腰部碾了一下。4、证人张××证言:2009年8月23日7时40分许,我坐袁某驾驶的电动车沿枣林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林乡X路段时,突然感觉被撞了一下,我和袁某包括电动车都摔倒了。5、书证:舞钢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吕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证的证明。6、平循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孙某某属道路交通事故人体重伤。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附照片11张):主要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舞钢市X乡X路X路段及现场的有关情况。8、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吕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袁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孙某某、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照像费收据,盖有河南省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烟草公司舞阳县分公司保和烟叶工作站技术资料专用盖的证明:证实孙某某过罢2009年春节一直在其建筑公司上班,月工资60元,自2009年8月23日后一直未上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河南省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孙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60元的事实,部分票据未注明为何支出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35元+76元=x.35元,护理费2人×32天×4454元/年÷365天=7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3044元/年÷5人=3044元,鉴定费1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且当庭未提供其工资发放证明,所以其主张按日工资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12天×4454元/年÷365天=2586.9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4454元/年×10%=890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的共同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所造成的损失由二人共同赔偿,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赔偿数额的70%,附带民事被告袁某承担赔偿数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扣除行政拘留14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2元(已支付8150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以上费用共计x.09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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