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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武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华,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5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的房产证遗失申请为其补发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坐落于解放路中段,混合结构两层、营业性公房、面积324•81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有颁发的具体时间),该证认定的内容为:一幢砖混结构X层12间面积为164•43平方米的房屋座落在解放路电影院,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房屋用途系营业,所有权人为房地产经营公司。2003年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2004年,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以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的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驻马店市房管局为其补发新的房产证,并提交有申请表、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等。驻马店市房管局经过公告和审批,于2004年3月25日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房屋坐落于解放路中段,丘号B13甲2,产别公产,房屋为混合结构两层、面积324•81平方米,用途为营业。同时该证附记一栏中注明房屋建筑年代是1980年,房屋产权来源是补证。自1998年始,驻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驻马店市人民电影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电影院使用其该房屋并向市公有房屋管理处缴纳着房租。后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又与其他人签订房屋租赁临时协议并收取房租。2004年10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下发过拆迁通知,就直管公房管理所位于原电影院整体扩建改造场所的房屋限期搬迁完毕。另查明,驻马店市人民电影院的前身是原驻马店镇电影院,房产权一直属于当时的镇财政,由镇房管局负责修缮收租。1979年7月20日原驻马店镇革命委员会下发驻革发[79]X号《关于镇人民电影院房产权收归镇财政的通知》文件,决定人民电影院房产权由房管局收归镇财政所有,交给影院使用,今后不再交房租费。之前即1978年6月28日,当时的镇财政局曾经给镇人民剧院(人民电影院)转款三万元,用途注明是“拨平房加高一层楼房款”。人民电影院正常营业(放映电影)期间曾经将该楼房作为售票房使用。电影院于2002年申请土地登记,取得了包括该两层楼用地在内的驻市国用(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的直管公房管理所曾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驻国土(2004)X号文件收回了人民电影院的(2002)X号国有土地权证。后经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申请,其于2005年元月又分别取得了驻市国用(2002)第1197一X号和驻市国用(2002)第1197一X号国有土地权证,前后两次颁证的土地面积及四至相吻合。2007年4月经人民电影院申请,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向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发出驻建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对该324平方米建筑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因组织人员对该两层楼房进行拆迁时遭到了第三人的阻止,便以驻马店市房管局为直管公房管理所办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还查明,现当事人争议的两层小楼处在驿城区人民电影院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两层小楼的二楼西北角顶己被驿城区人民电影院拆掉。由于对该小楼的拆迁未有进展,导致与之相邻的其它建筑施工项目也处在停滞状态。同时查明现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前身曾被称为驻马店市房产局、驻马店镇城建房管局。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有职权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管理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因第三人原房产证丢失而引起的补证行为。虽然变更登记(包括丢失补证)与初始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行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初始登记不作为重点审查,但是本案的变更登记(补证登记)是在原初始登记基础上形成的,从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来看,原初始登记的材料极为不详,仅仅是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何时办证就不显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与直管公房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只能显示的是要登记房屋层数为两层或三层、面积为164•43平方米,能反映当时房屋来源及具体登记审查情况的材料没有。而被告于2004年作出的变更登记(补证)后,该房屋面积却变成了324•81平方米,层数属两层,可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依法提交的变更登记(补证)这一套材料并不显示要登记的房屋面积是如何扩大、层数及房屋间数是否也有变化以及补证的房屋是否为原房屋等方面的事实依据。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如此变更登记行为,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结果及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令人信服。诉讼中驿城区人民电影院与直管公房管理所的争议分歧在于:由于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的财产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当时的驻马店镇拨款建造,且在当时由镇房管局负责修缮收租。1979年驻马店镇革委会通知,电影院房产由房管局收归镇财政所有,交给影院使用,今后不再交房租费,现原告电影院就认为该两层楼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建成并由自己作为当时的售票房使用,有财政拨款票据,产权理应归电影院所有;而直管公房管理所认为该房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建不错,但是由当时的驻马店房地产经营公司公建,由于驻马店房地产经营公司己变更为直管公房管理所,该财产应归直管公房管理所所有。就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房屋的建造存在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即驿城区人民电影院与直管公房管理所的前身共同归当时的驻马店镇管理,且直管公房管理所的前身对原电影院的财产曾经进行过修缮收租,而该房屋的建造正处在镇房管部门修缮收租时期,后驻马店镇革委会把人民电影院房产权从镇房管部门收归镇财政所有并交电影院使用而不再交纳房租,就当时的收交情况是否含该争议小楼两方均未提交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出究竟该楼是何时建造、何单位建造、结构是否发生过变化的原始证据材料,现人民电影院也已将该争议楼房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办证,且直管公房管理所不能提交出该两层楼是其建造就应归其所有的证据材料,而驿城区人民电影院提交的镇财政拨款发票也不能直接显示该款就是用到该两层楼房的建设上,被告亦未提交出第三人当初申请办证时房屋来源的原始证据,加之第三人于2000年左右己上划归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理,现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归驿城区人民政府管辖。因此,本案从形式上讲是原告对被告的补证行为(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实质上是驿城区人民电影院与直管公房管理所之间就该两层楼房的所有权所产生的争议。驿城区人民电影院与该楼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楼房的办证行为,当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直管公房管理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票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发生过租赁关系,并不能直接就证明该房产未租赁时就是归直管公房管理所所有,也并不当然就证明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办证行为合法。另外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辩称驿城区人民电影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可却提交不出原告超期起诉的事实依据(初始登记没有原始材料,房产证存根不显示具体办证时间,同时亦未提交出驿城区人民电影院是何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辩称驿城区人民电影院超期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补证)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楼房的权属所有存在争议,应先有关部门对房屋权属界定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再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辙销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1988年至2000年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和直管公房管理所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同城托收合同,由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向上诉人交纳租金租用上诉人的房产,之后至今在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退租后上诉人又把该房出租给凤凰图片社和孙行。以前的电影院所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不交房租的明显不含争议小楼,如果包括何来租赁合同况且电影院在1988年办理房产证时的房屋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就自认当时他就只有X幢房产,不包括争议小楼,除此之外电影院当时还和上诉人签订有协议书认可当时租赁了直管公房管理所的房产和土地。2、驿城区人民电影院起诉是要求撤销x号产权证,一审就应该就该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一审对初始登记审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认为“该楼房的权属所有存在争议,应先由有关部门对房屋权属界定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再行主张权利。”但却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产权证,明显的自相矛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维持房管局为上诉人颁发的产权证。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与上诉人理由一样,认为其办证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为上诉人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电影院辩称:一、补证是因为原始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而引起,从事实证据上来要求,首先所有权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供所有权证遗失声明。其次是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所丢失房产证初始登记的存根、初始登记的材料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再次是申请补办产权证的登记表上应载明房屋特征,包括地理位置、房屋间数、层数及总面积,必须与原房产证上载明的这些内容相同。第四、登记部门同意补证的公告,公告必须明确,在公告6个月内没有异议者可补发房产证。但本案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登记材料中缺乏直管公房管理所提供的遗失房产证的登报声明,仅凭直管公房管理所提供的一份不知真假的存根,登记部门就为其补发房产证,显然该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直管公房管理所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一项就是“主要证据不足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诉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面积为164•43平方米。因该证丢失补证,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管局2004年3月25日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了被诉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记载的房屋面积324•81平方米。上述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不一致,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出证据能够证实为什么不一致,因此,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管局为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现鉴于被诉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已被拆除,判决撤销该房权证已无实际意义,应判决确认违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法院(2009)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管局为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诉讼费50元,由驻马店市房管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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