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
被告(反某原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由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3辆出租车经营权的错误拍卖,将原告车辆和经营权一并执行到被告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合同书并缴纳了3千元合同保证金。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又对原拍卖的103辆出租车下达了(2005)金法执字第2498-3和(2005)金法执字第2500-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拍卖裁定,103辆出租车经营权恢复至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的出租车也在其中。2009年6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又向荥阳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荥阳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也实际对原告车辆执行了回转,并重新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现原告的车辆和经营权都在荥阳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3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车辆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双方的合同未到期,原告单方违约,不应退还合同保证金。
被告反某某,原告是从他人手中购得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理应遵守合同书的约定。现原告擅自违约转而挂靠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支付欠缴管理费798元,违约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某原告辩称,其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将管理费交到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豫x出租车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经营中自负盈亏,在合同期限内由被告管理,该出租车的营运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即合同期限),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3千元,合同期满或转让时,如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如数将合同履行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在每月的25日-31日内向被告缴纳服务费200元,营运车辆的一切税、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负责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80元,税费86元。原告交至2009年6月底。
另查明,豫x出租车原挂靠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将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拍卖,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竞买取得,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依据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出租车经营权过户至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498-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金法执字第2500-X号民事裁定书,将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拍卖及过户的民事裁定书撤销,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7月29日将曾过户到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出租车经营权先行恢复至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8月25日,该出租车行车证登记在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498-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金法执字第2500-X号民事裁定书,将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拍卖及过户的民事裁定书撤销。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依据该裁定书于2009年7月29日将曾过户到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出租车经营权先行恢复到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之间所签的的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退还保证金3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将该车行车证登记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变更登记前,该出租车仍挂靠于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收益,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税费,故被告反某要求原告支付欠缴的管理费、税费(2009年7月、8月)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因2009年9月原告的出租车已挂靠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收益,管理费、税费已交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再收取该月的管理费、税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某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属车辆变更挂靠公司是因经营权发生变更所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刘某某所交保证金三千元。
三、原告刘某某应支付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共计五百三十二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后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五、驳回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某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共计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五十元,被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