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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晋江腾X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腾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菌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平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某与晋江腾X陶瓷有限公司(简称腾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7日,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开庭审理时,腾X公司没有提供一张原始纸卡或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钟某某对其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钟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据,对其加班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腾X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后才伪造了一份员工上下班时间表送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未采纳钟某某的证据,认为钟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护地方企业的利益,维持原判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腾X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某某原上诉七项请求款共计x元。

被申请人腾X公司称,钟某某所诉的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等工资不能成立。钟某某自进入腾X公司开始上班起到离职,就不存在其所诉的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钟某某自进入腾X公司开始上班起至2008年9月30日的所有上班工资都与腾X公司结算清楚,也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了结的事实。从钟某某的上下班时间表中已真实反映了钟某某的出勤情况,钟某某认为上下班时间表是虚假的,但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钟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钟某某于2005年元月25日进腾X公司任喷雾下手工,并与腾X公司签订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元。钟某某2008年度的月工资为1450元,腾X公司支付钟某某工资至2008年9月30日。钟某某任职期间,腾X公司没有安排其年休假。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钟某某继续在腾X公司任职直至2008年11月6日被腾X公司辞退。2008年11月17日钟某某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晋劳仲案[2008]X号裁决书,2009年1月5日送达后,钟某某不服于2009年1月12日以相同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腾X公司依法支付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1450元、4年经济补偿金4个月工资5800元、赔偿金x元、2008年9月至11月份拖欠的工资3520元、4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166.67元、2006年2月25日至2008年11月6日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2个月零9天的双倍工资x.7元、4年来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67元、误工费和车旅费48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金,共计x.04元。一审判决认为,腾X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钟某某或额外支付钟某某一个月工资即终止与钟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钟某某在腾X公司工作3年9个月多,经济补偿金应按钟某某2008年度月工资1450元计算4个月,故赔偿金为x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腾X公司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钟某某要求腾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腾X公司违反该规定并因此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现钟某某又要求腾X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腾X公司拖欠钟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1740元,应予支付;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钟某某工作4年,腾X公司均未安排钟某某年休假,腾X公司应依该条例规定按照钟某某日工资收入(1450元/21.75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钟某某要求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166.67元没有超过法定数额,应予支持;社会保险金属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对钟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金不予处理。双方于2005年签订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1月6日,腾X公司应依此支付钟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11月6日双倍工资x元(按月工资1450元标准计算)。钟某某要求腾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误工费及车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腾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某工资1740元、赔偿金x元、双倍工资x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166.67元,合计x.67元;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钟某某上诉请求以下七项经济补偿:1、腾X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的工资1450元;2、腾X公司支付2006年2月25日至2008年11月6日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7元;3、腾X公司支付4年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的加班工资x.67元;4、腾X公司为钟某某补缴4年的全部社会保险;5、腾X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6、腾X公司支付4年来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166.67元;7、腾X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11月份拖欠工资1740元。对上述请求中的第5、6、7三项,一审法院判决已全额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腾X公司与钟某某于2005年元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年的劳动期限届满后,钟某某仍在腾X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腾X公司应支付钟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11月6日钟某某离职时双倍工资。腾X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钟某某或额外支付钟某某一个月工资,就与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赔偿金责任。钟某某上诉主张腾X公司还应支付其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腾X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记载钟某某在职时的出勤情况,未能证实钟某某主张的其自与腾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4年以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的事实,钟某某对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钟某某该加班工资x.67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以给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才产生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只有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有责任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此外,本案钟某某与腾X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均有权终止劳动关系,故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合同的规定。钟某某主张腾X公司还应支付其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原则之一是不溯及既往,它只能对其生效之后即2008年1月1日之后存续的或新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适用,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由当时的实体法进行调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双倍支付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腾X公司应支付钟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腾X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记载钟某某在职时的出勤情况,未能证实钟某某主张的腾X公司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钟某某对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钟某某主张的加班的事实,在腾X公司否认存在加班的情况下,该有关证据腾X公司显然无法举证,故不属于其掌握管理之列。钟某某应当证明其为腾X公司提供劳动时存在超时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的事实,并且还应当证明该超时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工作是腾X公司的安排或经其批准同意,但钟某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对腾X公司提交的其上下班时间记录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据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据此,钟某某认为腾X公司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钟某某要求腾X公司为其补缴4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东波

代理审判员陈敏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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