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而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底归还借款,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违约金677.67元(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的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而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借款7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一张内容为“兹借到练某某先生人民币柒仟元正,在2009年3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朱某某2008年12月14日”的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约金的支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归还给原告练某某借款7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全部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碧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