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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薛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1994年出生。系死者唐某清女儿,死者唐某妮之妹。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1955年出生。系唐某甲之舅。

原告薛某,女,1967年出生。系死者唐某亮之妻,死者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55年出生。

上述二原告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9年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唐某甲、薛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唐某锋驾驶渝x重型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27公里加50米时,与停靠在公路东侧胡小平驾驶的湘x小车尾部相撞后,再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唐某权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导致渝x重型货车侧翻在公路X路外,造成渝x重型货车乘车人员唐某亮、唐某清、唐某妮三人当场死亡,唐某及驾驶员唐某锋二人抢救无效死亡,胡小平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锋负主要责任,胡小平负次要责任,唐某权、唐某亮、唐某清、唐某妮、唐某五人均无责任。原告唐某甲作为死者唐某清、唐某妮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薛某作为死者唐某亮、唐某的法定继承人。由于胡小平驾驶的湘x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薛某因死者唐某清、唐某妮、唐某亮、唐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381.5元,由原告唐某甲、薛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群

审判员邓永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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