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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平顶山市xx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局,住所地本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1979年出生。

第三人刘xx,女,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平顶山市xx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平顶山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胡xx,第三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10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刘xx之父刘xx颁发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刘xx,房屋座落;新华区X路X路西毛巾厂南侧农民集资楼中单元,建筑结构:混合,套数:8套;层数:6,建筑面积:701.24平方米,备注:第3、4、5、X层”。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11月购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x村(市毛巾厂南墙外)住宅楼中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并依法办理了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但我在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违法就此房为第三人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造成一房二证,为此发生争端。2000年3月16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了《关于刘xx房产证(平房字第X号)作废一事》的说明,已说明第X号房产证作废,但仅在房产证上加盖作废印章,未履行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撤销第X号房产证,造成原告维权受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撤销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2、五人集资建楼房协议一份;3、刘xx调查笔录一份;4、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5、平顶山市新华区xx村向平顶山市xx局房产交易所出具证明一份;6、2000年3月16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关于刘xx房产证X号作废一事的说明”一份;7、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证明函一份;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9、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10、平房字X号刘xx房产证一份。

被告辩称,因原登记不实,我局早已就刘xx在新华区X路X路西毛巾厂南侧集资楼中单元上相应房产重新登记核发了新证(X号),原X号房产证也早已作废,并通知予以收回。刘xx一直未将X号房产证交回,后将X号房产证涂改成X号房产证内容后交回。我局工作人员在房产证上加盖“作废”章的行为不是重新对该证进行处理,只是对该证多年以前早已作废换发新证处理情况的确认。对上述情况我局对相关当事人及有关单位早已多次说明情况,原告现提起本诉事实上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平房字第X号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1993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xx村委会证明一份;3、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向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向市房产局出具证明1份;5、丁xx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6、盖有作废章刘xx房产证;7、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和法规。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房产证为非法房产证,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用一房二证来说明第三人X号和X号房产证应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X号办证在X号之前。2、从房屋来源看,X号房产证是刘xx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而依法办理的房产证。而原告的X号房产证来源是依据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买卖合同而办理的房产证,而这个X号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刘xx,不是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同时原告办理的X号房产证没有经过刘xx同意,也没有刘xx本人配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此第三人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应该予以撤销,应当撤销原告的X号房产证。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相符。1、被告认为依据第三人X号房产证已作废撤销,并又核发了X号房产证,X号房产证又被撤销。根据行政诉讼原则,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明,就是要证明X号房产证和X号房产证的撤销要提供办理撤销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被告如不提供这些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其答辩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不予采信。第三人X号房产证上有“作废”二字,印章是对注销该证的事实核对,这意见省高院的(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盖章是非法行为。因此,被告以这认为X号房产证是已被撤销的行为应不予采信。请求人民法院以程序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应依法撤销原告的X号房产证。第三人向法定递交的证据有:1、(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平顶山市新华区公证处公证书,农民个人集资家属楼包建合同、联建合同;3、1993年10月12日证明;4、X号房产证复印件;5、(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6、调查笔录一份;7、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书“(95)公刑文检字第X号”。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9日,平顶山市新华区xx村村民刘x与本案第三人刘xx之父刘xx(1994死亡)、刘xx之母王xx以村民联建家属楼名义签订“联建楼合同”一份,约定刘x提供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刘xx投资,王xx筹建。合同还约定了楼房建成后如何分成的内容。该协议由平顶山市新华区x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许可。因拟建的X层楼需要使用xx村村民刘xx、刘x、马xx的宅基地、刘xx、王xx同时与刘xx、刘x、马xx签订了类似的合同,连同与刘x签订的合同于1989年4月14日在新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1990年5月30日,刘xx与王xx、刘xx、王xx、马xx签订了一份“五人集资联建楼房协议”,约定1989年4月14日公证的刘xx与刘x、刘xx、刘x、马xx签订的联建楼合同为内容执行,五人同意由刘xx、刘xx、王xx、马xx各集资5万元,王xx集资10万元建楼。楼建成后,由五人负责分给刘xx、刘x、马xx、刘x共8套房子,其余28套房子归五人所有,由王庄房屋开发公司出售,王xx、马xx负责办理合法的房屋手续。

1993年10月15日,被告平顶山市xx局为刘xx颁发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刘xx;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位置为新华区X路北段西毛巾厂南侧农民集资楼中单元第3、4、5、X层共8套房屋,建筑面积701.24平方米。1994年11月14日,被告平顶山市xx局又将该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房屋为原告王xx颁发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刘x、张xx夫妇在建楼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该楼建成后刘xx就把中单元X楼东户抵给了刘x、张xx夫妇。刘x、张xx于1993年2月份入住该套房。1997年5月19日,王xx以张xx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张xx搬出该房。199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将该房屋返还王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刘xx持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参加诉讼。1998年8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刘xx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承办人员带着刘xx提供的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到平顶山市xx局调查取证时,平顶山市xx局在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上加盖了“作废”印章。199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xx的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效,刘xx持有的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遂判决张xx向原告王xx返还房屋。张xx、刘xx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3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上诉人刘xx持有的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八套房屋包含被上诉人王xx所持的“平房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双方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毛巾厂南墙外住宅楼中单元东户住房一套,属一房两证。原审过程中证人边xx、刘xx、李xx证明“平房字X号”房产证系刘xx用xx村委的作废的公章办理,认为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程序是否合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撤销本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不服,提出申诉,2004年5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2004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无效证件,遂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xx、刘xx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6年9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毛巾厂南墙外住宅楼中单元三楼东户房屋,王xx与刘xx均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属一房两证,产权不明,违背了物权法的原则,应有有关部门先行确权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刘xx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及该证应否撤销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有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合法程序解决。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王xx于2008年5月16日以平顶山市xx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无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应有有关行政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于2010年7月14日以平顶山市xx局为被告又向本院捍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撤销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引起本次行政诉讼。

再查明,2000年3月16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关于平房字第X号房产证作废一事的说明,主要内容为:“99年7月份、新华区法院刘某某等二位同志到我所调查刘x号房产证一事。经查X号房产证的中单元X—X层共8套房已全部出售给香山煤矿6套私人2套,且均于94年11月14日颁证,无X号房产证资料。……经查……先注销X号房产证,后发的X号房产证。房屋售完后两本房证应收回,我们多次通知刘xx,刘答应交回。但后来因病死亡,房产证下落不明。X号房产证已于97年4月4日收回,X号房产证是法院同志带来的,经领导研究同意,特在此房产证上加盖作废印章,给法院同志带回”。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xx局于1993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刘xx的父亲刘xx颁发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在没有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做出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该证或者公告公示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情况下,仅以自己的单方的对该房产证做出作废行为,于1994年11月4日将该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中单元三层东户的一套房屋又给原告王xx颁发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该套房屋一房两证、产权不明,违背了一物一权的原则。故被告平顶山市xx局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其造成本案争议的该套房屋一房两证的后果,按相关法定程序,采取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对被告的辩称其在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作废”章的行为,只是对以前早已作废换发新证处理情况的确认,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的述称,其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顶山市xx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刘xx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平

审判员赵金利

人民审判员宗学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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