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具体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提供担保对被告王某某在天水轴承仪器厂的买断工龄费x元申请了诉讼保全。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王某某给我说买股票可以赚钱,我就出资x元,2005年被告突然出走,一直到2007年我才找到被告,被告一再给我说对不起,并写了赔我x元的字据,并说等厂破产时用买断工龄的钱还我,现厂已破产,被告至今未将钱还我。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天水轴承仪器厂职工,2004年被告说股票可以赚钱,原告就投资x元,2005年被告王某某外出,2007年给原告打了一张赔偿岳某某x元的字据,后原、被告再无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王某某立的字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执行。被告答应向原告赔偿x元,并立有字据,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岳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振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李宏志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