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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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XX铁路局调度所值班主任。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2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两次法庭审理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彭某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利用担任XX铁路局调度所值班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为樊XX、熊XX办理承认车、配备空车,于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分别收受樊XX给予的好处费48次,共计人民币x元,收取熊XX给予的好处费18次,共计人民币x元。彭某将此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XX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呈批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XX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28日对彭某所作谈话笔录,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随某证言,彭某户籍证明,XX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关于彭某工作岗位证明、值班主任岗位责任制度、人事通知等,扣押清单,银行收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有企某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所提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纪委接到的举报线索是彭某收受阳城火车站一个煤老板的27万元,但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该举报不实,彭某在XX铁路局纪委对其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其收受樊XX、熊XX贿赂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彭某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彭某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构成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彭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彭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且能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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