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结婚,生有男孩惠某,由于婚前了缺乏解,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吵闹打架,现已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房产归孩子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之间是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是因照顾他母亲方便才住在石马坪花苑小区,我们并未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219生男孩惠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婆媳关系不睦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2年后原告居住在生病的母亲家照顾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在处理家务、亲属关系时不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致夫妻感情淡漠,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现在体弱多病,亦需要照顾,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O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