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乡X村。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被告弓某甲、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兆伟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由被告弓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弓某甲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弓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弓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x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弓某乙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6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弓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字是其签的,但章不是他的。
被告弓某乙辩称,欠钱是事实,但钱应该弓某甲还,另外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弓某甲未答辩。
被告弓某甲、弓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弓某甲,保证人即被告弓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弓某甲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之前清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40%,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80%,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执行计收利息,展期或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同日,原告向被告弓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弓某甲未归还本金,利息清到了2008年12月25日,担保人弓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弓某甲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弓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弓某乙的担保期限应至2011年6月27日,其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x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5‰上浮4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弓某乙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后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