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后原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2005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2008年8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借原告20万元,2008年8月24日借5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2008年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5万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