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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

被告刁某,女。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之母。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厚洪,被告熊某和被告刁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熊某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刁某以其所有的红卫巷玫瑰园BX幢X-X-X号住房的房产证抵押担保。而且借款关系发生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逾期未还款,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某返还借款14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为做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属实,因生意做亏了,暂无款归还。妻子刁某的房产证是被告偷去抵押的,刁某不知道,抵押关系不成立。

被告刁某辩称,熊某交给原告的房产证,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熊某拿出去交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抵押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被告熊某还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被告熊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熊某在借款时将被告刁某的房产证(江津区X巷玫瑰园BX幢X-X-X号房屋)交与原告李某。

又查明,被告熊某与被告刁某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刁某于2005年8月8日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巷玫瑰园BX幢X-X-X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刁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熊某与被告刁某的结婚证,被告刁某的房产信息表等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熊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并使用,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原告李某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李某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计付利息,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某述口头约定3个月内返还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故只能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熊某与原告李某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熊某与被告刁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刁某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将被告刁某婚前购置的房产,交与被告李某抵押,被告刁某不认可,原告李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刁某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担保,其抵押关系不成立,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刁某按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和被告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4万元。

二、被告熊某和被告刁某应还款14万元,从201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熊某和被告刁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向本院垫交,由被告熊某、刁某连同借款在限期内一并交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世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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