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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天水万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巷西X号楼。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社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8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该营业部借款x元,用于商品房开发;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清付利息,该营业部有权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该营业部依约给被告发放借款x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此后,该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先后在2000年5月29日、2003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政策,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同年8月23日,双方共同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通知了该笔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主张权利。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月31日共同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通知了该笔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主张权利。2007年1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2008年6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资产包”委托甘肃联合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通过拍卖,我依法成为该9户债权的债权人,同年8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我共同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通知了该笔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向我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x.15元(自1998年8月9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本息共计x.1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尚欠借款本金x元属实,我公司同意归还,但不同意归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系公民个人非金融机构,不能享有收取银行借款利息的权利。原告所诉借款系通过拍卖购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债权,原告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包括我公司在内的9户借款人的“资产包”,如果原告再获得银行应得的利息,应为显失公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9日,建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该营业部借款x元;用于商品房开发;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清付利息,该营业部有权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该营业部依约给被告发放借款x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此后,该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先后在2000年5月29日、2003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政策,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同年8月23日,双方共同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通知了该笔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主张权利。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月31日双方共同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通知了该笔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主张权利。2007年1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2008年6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资产包”委托甘肃联合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通过拍卖,原告以x元竞得该标的,本息共计x.78元,成为该9户债权的债权人,其中被告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15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年8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原告共同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通知了该笔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从该营业部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的事实;

2.《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实该营业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事实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2份、《债权催收公告》1份,证实本案所涉借款两次转让并三次公告催收的事实;

4.《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债权清单》各1份,证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将包括原告所诉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资产包“委托甘肃联合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通过拍卖,原告依法以x元竞得该标的,本息合计x.78元,成为该9户债权的债权人,其中被告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1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本案中债权的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对受让的债权有权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通过拍卖,原告依法成为该笔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的债权人,并在报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及其他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有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但对应付的利息应按原告拍卖所得利息数额x.15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1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O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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