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宰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宰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宰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1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婚生女陈某芸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2001年12月29日在新乡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婚生女陈某芸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宰某和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法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