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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任某向被告集资34320元用于新建位于重庆市X组、五组的集资房,该集资房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3年2月11日,原告任某向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缴纳了集资款的90%计31000元,并由公司职工谭正志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份。其后,原告任某向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交清了所有购房款。该集资房竣工后,原告任某及家人一直居住在集资房X幢X单元X室,但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任某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1年4月15日,原告任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任某办理位于重庆市X组、五组的集资房的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任某原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任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当日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交纳了购房款,虽收款单位栏签名是谭正志,但被告出具的全部购房款收据均是个人出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谭正志作为公司人员代公司收取购房款,故并不影响原告已交纳购房款事实成立。且该集资房竣工后,原告任某及家人居住在集资房X幢X单元X室至今,即原告任某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相关机关协助原告任某办理位于重庆市X组、五组的集资房的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谭正志作为公司人员可以代收房款的结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对于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出具的署名为“谭正志”的收条,不能证明由谭正志本人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不必然推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应支付房屋价款共计34320元,被上诉人已交付房款的90%。

同时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对2003年2月11日署名为“谭正志”的收条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实际居住至今。现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谭正志出具的收条。谭正志在被上诉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系上诉人单位内设机构房建办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同时,该收条付款内容明确载明收到款项系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而非其他。关于收条上“谭正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举证,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放弃对2003年2月11日署名为“谭正志”的收条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而,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收条上“谭正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前提下,一审结合谭正志在收款当时系房建办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付诉争房屋90%房款是正确的。至于谭正志有无权利收取房款,以及为何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均属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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