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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征、王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奇、徐义轩,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X楼“红场”酒吧与被害人石×发生纠纷,后在“红场”酒吧外走廊处用腰带将被害人石×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7元,书面表示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其他项目予以放弃。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在发生争执过程中也动手打了被告人董某某,对导致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董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三楼“红场”酒吧与被害人石×发生纠纷,后在新都汇三楼“红场”酒吧外走廊处用腰带将被害人石×左眼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经被害人石×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石×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在新都汇三楼“红场”酒吧与石×发生纠纷,后在三楼走廊用腰带朝石×的脸上、眼上、身上乱抽,将石×左眼打伤。

2、被害人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在新都汇三楼“红场”酒吧与石×发生纠纷,后在三楼电梯门口董某某用腰带抽打石×,石×左眼被腰带头打伤。

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在新都汇三楼“红场”酒吧与石×发生纠纷,后贾××、石×、刘×准备离开酒吧,贾××先行下楼,不久接到石×电话,让其直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贾××在医院听石×说其左眼是被刚才与其发生纠纷的那个男子用皮带头打伤的。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9日凌晨,董某某在新都汇三楼“红场”酒吧与石×发生纠纷,后在三楼电梯门口遇到董某某,董某某用腰带抽打石×的头部、脸部、身上,其中有一下是用皮带头打到石×左眼。

5、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石×于2009年8月29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意见为石×左眼球破裂伤、球内容物脱出、眼内积血、眼睑裂伤。

6、洛阳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抓获经过。

8、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受伤后于2009年8月29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8月31日出院,在该院治疗2天。于2009年8月31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9月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7天。2009年9月7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10月1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为诉求赔偿,提交各种费用支出的票据有:1、医疗机构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3张,合计x.77元。2、交通费用票据3张,合计213元。3、司法鉴定费发票4张,合计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医疗费的诉求,案发后,石×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住院费用3333.14元;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5459.34元,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住院费用x.29元;支付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用612元,合计x.77元。关于支付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费8600元的诉求,因该票据不属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且无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关于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总计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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