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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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8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龙X,曾用名李X,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窜到鹿邑县老君台牌坊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用刀威胁李x、崔xx,被告人郭某某并用刀扎伤李x左大腿(经鉴定系轻微伤),抢走李x、崔xx手机二部(经鉴定1185元)、现金6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窜到鹿邑县老君台牌坊处,被告人郭某某持一把折叠刀伙同李某某戴着黑色口罩,对在湖边说话的李x、崔xx进行抢劫,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李x反抗,李某某说:“给他一刀子”,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受害人李x左大腿扎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当场抢走李x、崔xx手机二部(经鉴定1185元)、现金6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人在一理发店里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今年农历正月十五下午,在县政府对面的农业银行南边一块空地,李某某说晚上弄点钱。晚上9点多钟,我和李某某到老君台门口的小广场,先看见两个大人,有四、五十岁的样子,我们没敢下手。又过了二、三分钟,有一男一女,有二十多岁,在湖边坐下,我就和李某某朝他们走去,我们带着黑色口罩,去时我跟李某某把折叠匕首要过来。到他们跟前,我刀子架在那个男子脖子上,李某某说拿钱,男的说没钱,李某某说给他一刀,我就随即扎这个男的左边腿上,扎过后,他们不敢说话了。李某某就搜他们的身上,又抢了那个女的手提包,然后我们就跑到老联中的空地上的一间小屋,我们见包里没钱,就把包扔小屋里了。我们共抢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就是派出所抓我时,我摔的那部,另一部诺基亚手机,我给我父亲了,在家里,现金400多元,一个黑色带花的钱包,里面有被抢那个女的身份证,好像还有三、四张银行卡。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今年农历正月十五下午,在县政府对面的农业银行南边一块空地,郭某某说身上没钱花了,晚上出去弄点钱。晚上10点多钟,我和郭某某到老君台门口的小广场,看见有一男一女,有二十多岁,在湖边石凳上坐着,我问郭某某:“这两人可管弄”,郭某某说:“你把刀子给我”,我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交给他后,我们朝他们走去,当时我们都带着黑色口罩。到他们跟前,郭某某刀子架在那个男子脖子上,说把身上钱拿出来,男的说没钱,我当时吓唬他,说给他一刀子,郭某某就随即扎这个男的左边腿上。郭某某就搜他们的身上,搜完后拿走钱包,其它东西都扔在老君台那片空地上。我在那个男子身上搜了300多块钱和一部手机,那个女的手机是郭某某搜出来的,我们抢走的那个女的挎包里的钱包,郭某某拿走了,我只知道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一张女的身份证,还有几张优惠卡。当时我们抢了两部手机,步步高手机就是郭某某摔坏的那部,另外一部诺基亚在郭某某家中,我分了160块钱,这些钱我都花啦。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7日晚上,其与男朋友李x在东关牌坊的湖边坐在椅子上说话时,有两个男的,都是二十来岁,一个高个,一个低个,他们都带着口罩。那个高个子掏出一把折叠刀架到李x的脖子上,那个低个用手按住我的头,他们让我们把钱掏出来,李x说没有钱,那个矮个对高个的男子说:“先给他一刀”。那个高个的照李x左腿上扎了一下。那个高个从李x兜里掏出300元钱,然后高个的男子用脚跺李x头上两脚,又打两拳。那个低个的男子从我身上掏出步步高手机一部,临走时把我的手提包掂走了正北跑了。他们抢走李x300多元钱,手机一部,我被抢走手提包一个,包里有三张银行卡,身份证一个,现金300元钱,还有步步高手机一部。后来我在网吧发现抢我手机的男的,他用的是我的手机,我记住这个人QQ号。第二天李某就用我的QQ约这个人出来在电影院见面。后来,我和李x及其父母,还有派出所的人在一家理发店里抓住这两个人。

2、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1年正月十五,其与女朋友崔xx在东关牌坊的湖边坐在椅子上说话时,有两个年青人,其中一个高个子带着口罩,到我跟前,掏出一把折叠刀架到我的脖子上,说:“把钱拿出来”,我说没有钱,另外一个头矮一点,也带着同样的口罩,说:“给他一刀”。那个高个的照我左腿上扎了一刀,又照我脸上踢了两脚,头上打了两拳。他们从我身上翻出来300元,他们又把我女朋友的包抢走了,她的手机还有我的手机都抢走了,他们抢走后,正北走了。他们抢走我和我女朋友现金700多元,手机两部。后来崔萍萍在网吧发现被抢的一部手机,并记住这个人QQ号。我就用QQ约这个人出来,然后,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来我和派出所的在一家理发店里抓住这两个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子李x和女朋友正月十五在东关牌坊处被人抢劫,左腿被扎一刀,其与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其子通过QQ聊天,相约在电影院见面,后与公安干警一起在一家理发店将二被告人抓获;

2、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公安干警在其理发店里抓获两名年青人,其中一个年青人将一部手机掏出后摔在地上;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丁xx;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丁xx以及在理发店一楼厕所发现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郭xx的身份证,以及两张银行卡、几张服务卡。

四、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

1、鹿邑县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丢弃赃物现场、抓获现场的勘验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搜出诺基亚牌(6303)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两部手机共价值1865元;

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属轻微伤;

6、收条及赃物照片,证实受害人崔xx从公安机关领走被抢两部手机、其他物品和实物照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X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X乡。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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