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古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资兴市人,退休教师,
原告古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广东省梅州市人,农民,
原告钟XX,原名古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广东省梅州市人,农民,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古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资兴市水泥厂下岗职工,住资兴市X路资兴市水泥厂宿舍。亦系本案原告。
被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古X与被告薛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古X、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古XX、钟XX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转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及委托代理人朱龙彬、王某某,原告古XX、钟XX的委托代理人古X,被告薛XX及委托代理人蔡家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诉称:原告古X系被继承人古淼良之女。2006年12月,被告与被继承人古淼良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爷爷古顶和在唐洞煤矿有住房一套,后该住房搬迁安置,根据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兴市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X镇受损住房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古顶和享有63房屋补偿。后被告和被继承人古淼良在原63的基础上共同出资4万元加购了34.3而买到一套94.3的安置房。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去继承自己应由有的份额,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说被继承人写有遗嘱将该房屋给被告。原告及叔叔、姑姑均不信,认为该房屋不可能只由被告继承,因为该房屋中有原属被继承人的父亲古顶和所有的63,被继承人的父亲去世,则应由被继承人几兄妹继承。该遗嘱形式不合法,且被继承人将不属于他的财产全部处置,该遗嘱显然无效。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古淼良2008年9月17日立的遗嘱无效。
原告古XX、钟XX诉称:原告古XX、钟XX系古顶和的女儿、儿子。古顶和去世后,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古XX、钟XX也没有分割父亲古顶和的遗产,但现古淼良留下的遗嘱将原属于古顶和的财产作出了处理,该行为完全侵害了原告古XX、钟XX的合法继承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古淼良2008年9月17日立的遗嘱无效。
被告薛XX辩称:1、古淼良生前与被告在东江所购的安置房是被告与古淼良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古淼良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其自有部分,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古淼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骗,遗嘱也不是伪造或者被篡改,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3、古淼良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且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对遗嘱进行了见证,见证人也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要求。鉴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古淼良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古顶和(又名古X)是古淼良、钟XX、古XX的生父。钟XX在6岁时因生母改嫁而随其继父生活,古XX在2岁时被他人收养。古X是古淼良的女儿。古顶和于2001年1月13日去世,并于2001年4月17日被注销户口。古顶和去世后在资兴矿务局唐洞煤矿2村X栋X号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住房一套。2006年12月4日,古淼良与被告薛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11月30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以资政发(2007)X号文件下发了《资兴市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X镇受损住房安置补偿办法》,按该文件精神,古顶和去世后留在资兴市矿务局唐洞煤矿2村X栋X号的房屋属搬迁安置房。此后,古淼良向资兴市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呈报了《搬迁安置申请书》。2008年8月8日,资兴市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向古淼良下达《关于〈搬迁安置申请书〉的批复》,同意古淼良为搬迁安置户,并通知:一、同意你的申请,按政策规定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自购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二、经市政府批示,你申请的住房安置面积60平方米需预缴8000元,自购面积38.4平方米需预缴x元,两项合计共预缴人民币x元整;三、请于2008年8月15日前自行到唐洞新区中国银行营业厅办理缴款手续,凭银行缴款单到指挥部指定地点换取缴款票据。逾期概不予办理;四、缴款一个月后,由你所在社区X组织抽选楼层。选房后凭房票十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交清;五、凭选房票及缴款票据签订《搬迁安置协议》。2008年8月13日,古淼良按《关于〈搬迁安置申请书〉的批复》的通知缴纳购房款x元。2008年9月15日,古淼良因肝癌晚期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病历记录古淼良神志清楚。2008年9月17日下午,古淼良通过被告薛XX委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对古淼良立遗嘱作见证,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梁国斌出席立遗嘱现场进行见证并代书,立遗嘱过程中,古淼良还通过被告薛XX邀请古淼良的同事肖清海、资兴市中医院当班医生胡碧慧进行见证。古淼良所立遗嘱内容为:“本人古淼良于2006年10月与薛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小孩,结婚后,我俩共同出资在资兴市X镇购置新房一套(该房系唐洞煤矿搬迁安置房),现本人身患重病,恐时日不多,为本人百年身后事着想,考虑到我与薛XX夫妻多年,恩爱有加,特别是薛XX在我病重住院期间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本人特邀好友在场,立下遗嘱:我与薛XX共同购的新房一套(唐洞煤矿搬迁安置房,已交房款,还未办证,户主为本人古淼良),在我死后,该新房的所有权归薛XX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权利或要求分割房产。希望所有亲友和子女能尊重本人遗愿,不要产生任何异议和纠纷,让薛XX一人获得新房的所有权,也希望亲朋好友见证、监督。”该遗嘱由梁国斌代书,再读给古淼良和在场人听,古淼良认可后,被告薛XX扶起古淼良在遗嘱上签名,在场人肖清海随后签名见证,在场人胡碧慧医生在询问古淼良并得到认可后,才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代书人梁国斌亦在遗嘱上签名见证。当日,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还出具了(2008)资见字第X号见证书。2008年9月20日9时45分,古淼良死亡。此后,原告古X与被告薛XX因东江迎宾路安置房的继承发生纠纷,纠纷经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唐洞煤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调解办调解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古X、被告薛XX的陈述,原告古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遗嘱复印件、(2008)资见字第X号见证书复印件、唐洞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东岸山社区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资兴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资兴市X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和郴州市土地房屋契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被告薛XX提交的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发(2007)X号文件复印件、资兴市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搬迁安置申请书〉的批复》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遗嘱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资兴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本院对肖清海、胡碧慧的调查笔录、到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唐洞煤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古鼎和(古顶和)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原告古X、钟XX、古XX起诉主张确认古淼良2008年9月17日立的遗嘱无效,原告主张无效的理由是认为古淼良所立遗嘱侵犯了钟XX、古XX对古顶和财产的合法继承权。然而古淼良遗嘱是否侵犯了原告钟XX、古XX对古顶和财产的法定继承权,必须通过他们之间按法定继承协商或诉讼来确定,但原告钟XX、古XX在本案中只提出确认古淼良所立遗嘱无效的理由,并未提出按法定继承财产的具体诉讼请求,在本院向原告方释明该法律关系和处理程序后,原告钟XX、古XX在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并未另行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以致古淼良于2008年9月17日所立遗嘱是否侵犯了原告钟XX、古XX的合法继承权以及该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古淼良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双方存在争议而不明确,造成本案中古淼良所立遗嘱的效力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X、古XX、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