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南某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经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让新密市康家超市X排了院墙维修款4000元,抵扣房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打电话不接,找人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院墙维修款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院墙损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2011年6月7日被告给新密市康家超市出具的便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款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原、被告及新密市康家超市代表三方已协商好,并出具有书面文字,原告在新密市康家超市是否拿到钱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将赔偿款9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2、2010年6月8日被告与新密市康家超市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及部分收据,用于证明新密市康家超市没有足额交纳租赁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便条款抵扣了新密市康家超市欠被告的租赁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上的2011年6月7日的落款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6日证明条的落款不一致,是原、被告同一天交给对方的,且2011年6月7日被告给新密市康家超市出具的便条是原、被告与新密市康家超市代表三方协商好、原告同意情况下出具的,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院墙维修款9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下欠的4000元经原、被告及新密市康家超市代表三方协商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便条,由新密市康家超市从应交给被告的房租中向原告支付4000元,注明抵扣房租,新密市康家超市没有及时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后新密市康家超市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原、被告就院墙维修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新密市康家超市应付房租款中支付给原告4000元,并通知了新密市康家超市,债务应由新密市康家超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某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