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俞a,被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设计部技术员一职,月平均收入人民币2,788.20元。2009年6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等10名员工常驻江苏省常熟市工作,原告等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月13日,被告不让原告等进厂上班。后经梅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工作岗位不变的调解方案。然而,同月18日早晨上班,被告即把原告等10人集中在公司的一间会议室内,要求原告等员工以后上班只能在会议室内坐着,不允许外出(上厕所需要报告批准),并派2名保安守在会议室门口。更有甚者,被告还强行要求参加培训人员轮流扫厕所,并威胁不干的话要被扣薪、罚款、记过等。原告虽未轮到扫厕所,但原告等人强行忍受了4-5个小时,期间拨打110,警方和闵行区劳动局的工作人员都来过,双方没有调解成功,原告当即以被告存在非法限制员工人身自由、威胁原告强迫劳动(扫厕所)、侮辱原告人格等行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58.70元。
被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6月,原告等员工签字同意前往江苏工作,后原告反悔。同月17日,经劳动部门协调,被告同意原告回原岗位工作。次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先在会议室进行培训,要原告写工作流程,不存在轮流扫厕所的情况,因当天会议室楼层厕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参加培训员工使用,培训完后要求他们进行打扫并无不妥。然1小时之后,原告就出去了。后工业区的人、警察都来了,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当天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不同意。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不存在非法限制员工人身自由、威胁原告强迫劳动(扫厕所)、侮辱原告人格等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调解笔录、派遣去江苏人员名单、2009年6月18日黑板告知照片及魏军出具的证明、接处警详情单等证据,其中黑板告知内载:“一、请准时上岗,8:00上班、9:40-9:50休息、11:00-11:30午餐、午休、13:30-13:40休息、16:30下班。二、请勿聊天、交谈、擅自离岗、串岗、上厕所请报备。三、请勿使用手机。四、请勿打瞌睡及睡觉。违者按劳动法、依厂纪厂规办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异动通知表、劳动争议申诉书、通告及照片、其他员工的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论是否签字都要去江苏,原告只能签字,后被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替代。原告还陈述,通告系在当月17日出具并非16日出具的,而其他员工是因为有其他原因而未能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笔录、派遣去江苏人员名单、接处警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黑板告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面的内容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该照片上说上厕所报备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批准,且该照片上亦写明了休息用餐时间,根据其上的内容,无法证明限制人身自由,恰恰证明是有人身自由的;对证人所陈述的没有异议,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等员工当天9:45已经在门口,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至当天13时许,双方一直在协商,谈不上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双方无异议之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设计部技术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88.20元。
2009年6月2日,原告签署因工作需求而调至宜铨工作的异动通知表。后经上海市闵行区X镇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安排原告继续回原岗位工作。2009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回到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等员工在会议室内进行培训。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6月2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黑板告知照片所记录的内容及魏军出具的证明,再结合双方当事人之庭审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原告劳动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要求被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58.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施凌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