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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65岁。

被告侯某某,女,46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下午,我与被告侯某某发生口角,其将我推倒在地,用手对我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殴打,我当时即被送往伊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挫伤、颈椎病等,共住院13天。被告因对我故意伤害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但对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共计8000元。

被告侯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耕田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建的房屋所打的散水坡占用了自己的耕地,遂扒掉被告散水坡,被告得知后即到现场质问原告为何损坏散水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伤。原告当天被送往伊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伤,颈椎病。原告住院12天,自付医疗费2139元。被告2010年2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伊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川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发生矛盾后应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现双方因土地地界及散水坡引起争执,原告擅自砸毁被告房屋散水坡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具体赔偿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139元。2.护理费:12天,每天按47.3元计算,计567.6元。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生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各按10元计算,24天,共计240元。上述款项合计:29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的50%计1473.3元。

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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