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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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玉,男,1956年3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晓燕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爱莲,女,1957年6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晓燕之母。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玉、孙爱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惠济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九日作出(2007)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玉、孙爱莲及被告人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惠济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八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玉、孙爱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院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玉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2日10时,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城公交调度站等客候载时,王晓燕、宋××让被告人将其送到万客隆家具城北门。到达北门后,双方在门前大河路(东西向)上因车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调头拉二人返回时,宋××掉下车。车辆沿原路继续返行一二十米后,拐进万客隆家具城公共道路(南北向),行至前方约四十米处时,王晓燕从正行进中的车辆上摔下。而宋某某仍一直向出发地行进,后被宋××等人追上,共同返回事故现场。王晓燕从车上摔下,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0月15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系宋某某违法行为所致,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晓燕摔伤后被送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x.2元(含被告人家属交纳的2120元)。王晓燕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直接给付原告人治疗费2000元。王晓燕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许可一人陪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医疗费x.20元(不含被告人支付的21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元、护理费650元、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共计x.20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对驾车拉二被害人到目的地后,因车资问题又拉被害人原路返回,以及在宋××追上自己后才知二被害人先后在万客隆家具城北门附近掉下车,王晓燕因此受伤等供认不讳。

2、被害人宋××对因车资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及王晓燕从车上掉下摔伤等予以证实。

3、证人白×证明其看到被害人、被告人吵架和王晓燕掉车以及后来又看到王晓燕趴在地上;证人安××(家具城北门保安)证明其在北门口值勤时,看到有一个头部正流血的女孩儿趴在地上,之前自己低着头,没有看到这个女孩是咋伤的;证人白××、朱××、毛××、兰××等均证明王晓燕是在万客隆家具城北门处受的伤;证人王××对宋××求助其追赶肇事司机的相关情况予以证明;证人崔××、王宏玉证明王晓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0月15日死亡。

4、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万客隆家具城北门处的道路上。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晓燕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0月15日死亡。

6、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肇事车资格及肇事车辆所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是因宋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燕、宋××不负责任。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及其治疗情况和所受损失情况。

9、被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证明王晓燕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

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审判期间,宋××出庭作证称宋某某故意盘旋行驶,致王晓燕摔下车。但鉴于宋××系本案被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该陈述与其之前陈述的“没有看到王晓燕到底是如何摔下车”相悖,故宋××所作的上述陈述因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不予采信。王宏玉、孙爱莲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关于宋某某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故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晓燕是自己故意跳车摔伤的辩解和意见,经查,1、吴××当庭作证称其在大门值班时看到了王晓燕跳车,并证实直到下午下班才离开,但其不能证明“120”到现场救治等情况;2、吴××是在和宋某某之子成为同事之后才作证的;故吴建林的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主动跳车,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某某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宏玉、孙爱莲经济损失x.20元(已付2000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王宏玉、孙爱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玉、孙爱莲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判赔适当,王宏玉、孙爱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某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赔适当。王宏玉、孙爱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王宏玉、孙爱莲遭受经济损失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王宏玉、孙爱莲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玉向本院申诉称,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晓燕、宋××是在宋某某欺骗情况下(答应再往西拉一点,可实际却调头行驶)才第二次上车,宋某某主观上有伤害故意,且有逃逸行为。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原再审相同。关于王宏玉的申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某某明知宋××未完全上到车上而加速行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听到宋××、王晓燕的喊叫而故意不停车,更不能证实宋某某故意将王晓燕甩下车致其伤亡,故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供称不知道二被害人被甩下车,且在被追上后即返回现场,故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综上,王宏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罪态度较好、偶犯、初犯属实,但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宏玉的申诉理由、宋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再终字第X号和(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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