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左XX,男,36岁,汉族,村民。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左XX因经营石料厂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其借钱9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左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因经营左锋石料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9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期间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母亲谈话笔录及欠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左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丁欠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