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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诉被告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1岁。

原告李某某,女,68岁。

原告聂某甲,男,17岁。

原告聂某乙,男,14岁。

原告聂某丙,女,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灵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诉被告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丈夫聂某强与被告平时关系密切,其二人合伙购买了一套建筑房屋的上料机,承担建房者盖房上料,从中所得收益二人均分,亏损二人共担。2009年7月25日上午7时许,聂某强和被告在平等村X组给人建房上料时,上料机的老杆突然断折,聂某强从二层楼面上被扫倒地面,当即气绝身亡。聂某强上有老下有小,其亡故给家庭带来巨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聂某强是在与被告合伙工作时因共同的设备断折而导致死亡,该损失属合伙体共同损失,理由由合伙人平均分担,经人与被告协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聂某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现场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聂某强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聂某强与灵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票据及日常账目一组,该组证据证明聂某强与灵某合伙的事实。第三组:王某某家庭成员户口本一组。

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聂某强合伙购买了一套设备,共同经营,收益均分,亏损共担,这些都是事实。2009年7月25日,我二人在平等永和寨给人建房上料时,聂某强给上料机上料,因上料机老杆断裂,致聂某强从二层楼面上摔下,当即身亡。发生这样的惨剧,谁也不愿看到,但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聂某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聂某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损失。我与聂某强自2009年3月建立合伙关系,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开铲车及平时对铲车的日常保养维护,聂某强负责开上料车及平时的管理、维护,我二人各管其工,合伙经营。上料机老杆是聂某强本人用钢管焊接加工而成,老杆的断裂是由于聂某强未及时检查、维护所致,加之其本人操作不当致上料机老杆断裂,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损失。3、聂某强的死亡,不属于合伙体的损失,不应由合伙人均担损失,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3月原告王某某丈夫聂某强与被告灵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建房设备,用于为他人承揽建房上料,二人约定收益均分,亏损共担。2009年7月25日二人在平等村永和寨为他人建房上料时,上料机的钢管突然断裂将正在二楼楼面上干活的聂某强扫倒地面,聂某强经不治身亡。聂某强死亡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另二人合伙期间经被告手要回的债权8900元(应给聂某强分4500元),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聂某强与被告灵某二人合伙为他人承揽上料工程,聂某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其他合伙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向死者家属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聂某强与被告灵某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由被告酌情补偿五原告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向五原告支付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00元,五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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