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当庭对借条上签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中“李某某”签名字迹,是李某某书写;2、借条中“李某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某证由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不予准许。被告李某某辩解不是自己签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李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条”上并没有原审被告郭某某的签名或捺手印,上诉人也并未见马某某将款实际借给了郭某某,因此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就不成立。2、上诉人对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未获准许,原审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郭某某借被上诉人马某某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提供担保,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现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原审被告郭某某的签名或捺手印,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因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原审被告郭某某亲笔书写,且借条上“郭某某”三个字的指印系郭某某本人所捺,原审及二审中作为借款人的原审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借条中‘李某某’签名字迹是李某某本人书写”,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不成立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