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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兰、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白某烩面馆”大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搭在椅背上衣服兜内的现金16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丢失现金的地点及数额相互吻合;被告人白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的现金已挥霍,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且曾因盗窃被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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