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曹武松(已判决)等人,携带铁锨、压某、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五征农用三轮车从郑州市X镇到荥阳市X路,将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挖断,截取型号为VV22-3*351*16的供电电缆59米。经鉴定:被截取的电缆线价值5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犯罪人曹武松等人供述,证人闫某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晖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