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现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绍兴黄某门店前路段时,将行人刘XX(孕妇)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前,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予以兑现,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李X、胡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能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