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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在淮阳安岭谢庄盗窃一三轮摩托车,在逃往太康县X镇时被抓获,三轮摩托车价值52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阿涛(另案处理)驾车至淮阳县X镇谢庄,将赵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在驾车逃至太康县X镇时被抓获。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5200元,车追回后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失主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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