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6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叶某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叶某。婚初,原、被告共同管理婚前原告开发的白枇杷树苗。后来,被告经常不回家。2009年至2011年,白枇杷开始有收成。被告之前不回家,等到白枇杷上市了,便回来卖枇杷,将本不可观的收入全部拿走。被告很少过问家中之事,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也不闻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村干部也多次做工作叫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回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举证如下:
⑴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⑵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叶某莎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叶某的事实。
⑶宁林证字(2006)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以证明种植枇杷树的林地的使用人及承包人是原告之父叶某的事实。
⑷证明一份,以证明枇杷树由原告之父叶某栽培与管理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婚后,原告经常无故打骂被告,使被告有家不敢回。原告陈述的被告很少过问家中之事,对孩子的学习、生活起居也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现有病在身,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经常要打骂大女儿,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大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同时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适当照顾被告。被告因患妇女病需长期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83.60元,后期治疗尚需15000元,原告应共同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举证如下:
⑴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十份,以证明被告因病花费医疗费766.62元及需继续接受治疗的事实。
⑵原告书写的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叶某欠原告枇杷款15400元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林权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颁发,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承包使用权。对于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系林地上枇杷树的所有人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中五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五份收费收据不组织质证。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无需支付该医疗费,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叶某事后已将欠款付清。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叶某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叶某。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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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