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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水暖工人,与被告有业务来往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以给原告介绍承包五栋楼房的安装水暖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把贰万元借给被告人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介绍一栋楼房的水暖安装工程。在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归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属实,因为原告在我的门店里取货没有付货款,我为了防止原告不还帐,就向他借了贰万现金。该款实际是原告在我处交的押金,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一名水暖安装工人,被告李某乙是经营水暖生意的个体商户,双方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共计贰万元整(2011年10月1日还)。李某乙,2011.5月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还款贰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实属被告的押金,主张不予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期限明确,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应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条上所列金额属押金性质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某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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