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在内高公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芹发生肇事,造成李某芹当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芹无责任。另查明,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