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8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9时许,延津县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邱X、张卫江、贺子利到延津县X街X路中段路北郭某林违规建房施工工地执法时,被告人郭某(郭某林之子)将贺子利手中的富士牌照相机抢走并摔碎。经鉴定,该照相机价值1190元。邱X拨打电话报警,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刘XX、黄XX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郭某林施工工地出警,在出警过程中,郭某用砖头投向民警刘XX,被刘XX躲开,被告人郭某又对刘XX进行辱骂及暴力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黄XX、吕XX、邱X等人证言;延津县规划建设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