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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其已有孕在身。婚后被告因赌博彻夜不归并有外遇。被告要求其流产,2009年12月30日其怀孕7个多月被迫引产。婚后被告的行为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x元,赔偿其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未见到原某的x元,不同意赔偿原某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原某返还彩礼x元及三金。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8日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其存入银行的x元,刘某取走交给了刘某的母亲。2、被告与她人的合照及QQ空间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外遇,存在过错。3、2010年3月17日济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原某某要求离婚一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某某反映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其夫吃喝嫖赌,不务正业,外欠许多赌债。2010年春节前,刘某强迫其打胎,并把赶出家门,不让在夫家过年,还把结婚时陪嫁的压箱钱x元和5000元现金骗走,并逼迫女方离婚。迫于无奈要求办事处给予调解。我们多次通知刘某了解情况,刘某表示一年半载回不来。对于欠原某某的个人财产,他也认可,但无力偿还。该证据证明刘某应返还其x元。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取款单上刘某的名字不是自己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照片上的女孩叫xx,是自己很要好的朋友,与自己的朋友抱一抱很正常,不能认为是有外遇。对证据3有异议,自己从未到济水办事处接受过调解,也没有人找自己调解过。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2、三金的收据,证明给原某买三金,花费5141元。

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家庭状况不存在生活困难。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返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取款人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济水街道办事处调解员张建军,张建军称,原某到办事处反映情况后,其两次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刘某,刘某在电话中没有明确表示该x元是否有。又电话联系刘某的母亲,刘某的母亲讲关于钱的事不清楚。张建军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对原某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某有异议,因该证据仅是一份证明,不能直接说明因给付原某彩礼导致被告家庭困难,且根据被告家目前经营洗车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某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后,原某在被告家经营的洗车城工作,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原某已有孕在身。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月初,原某在被告父母的陪同下到医院将7个月左右大的胎儿流产。出院后到被告家住过满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中原某称婚后被告母亲讲洗车城需要资金,自己就将陪嫁的x元存折一张及现金5000元交给了被告的母亲。被告及被告母亲对此事予以否认。并称因给原某彩礼x元及购买三金造成家庭困难,要求原某返还。原某则认为被告家庭不存在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况。原某要求分割被告家经营的洗车城及轿车一辆,价值x元,被告则认为洗车城是与原某结婚前就已经经营,轿车是被告父亲购买,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原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分割价值x元的洗车城及轿车一辆,因洗车城系婚前被告家经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未提供轿车是双方婚后购买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某要求分割洗车城及轿车一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x元,其中x元由被告签字领取,虽然被告否认取款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系被告签字领取。该x元是原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某。5000元现金被告及其母亲均予以否认,原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某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强迫其流产,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x元,被告及其父母均对强迫流产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为被告有外遇,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某提供的被告与他人在一起搂抱的照片及QQ空间留言,只能说明在原某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原某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某返还彩礼x元及为原某购买三金的花费。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x元;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要求原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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