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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上海某汽车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1,女,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2,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1(系原告孙某2母亲)。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女,现住(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男,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孙某1、孙某2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孙某1、孙某2诉称,孙某1与贾某系夫妻,生育孙某2,王某系贾某母亲。2008年4月21日5时许,贾某受被告指派外出执行出车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贾某因工死亡之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待遇。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原告承诺了放弃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再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协议对原告而言具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资料、户口本、结婚证书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工伤认定书,证明贾某死亡属工伤;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但该协议书上无原告王某的签名。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事由。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解决贾某因工死亡一事,原告是清楚明白的;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已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中得到赔偿款人民币x.93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贾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待遇”合计金额为人民币x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贾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得到的民事赔偿款,在工伤补偿款中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故《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合理、合法。二、《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显失公平。理由:《协议书》依据了事实和法律、法规,原、被告均确认了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人民币x.07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x.93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承诺了被告与贾某因工死亡一事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今后无涉;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同时支付了原告人民币x元,《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协议书》的内容公平、公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了证据: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200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证明协议书中赔偿数额的依据及扣除原告已得相关款项的依据。三、收条及相关单据,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的x元的事实;四、谈话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3月10日双方商谈有关赔偿事宜,原告孙某1及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被告均作了签名,之后双方在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协议书》上“乙方”一栏中“王某”的签名系其女儿贾某某代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将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赔偿款人民币x.93元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5时许,贾某受被告指派外出执行出车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孙某1系贾某妻子,生育原告孙某2,王某系贾某母亲,农业家庭人口,与贾某某2生育贾某、贾某某3、贾某某4、贾某某四人,贾某某2已死亡。……贾某生前与他人另生育两孩子,但目前无详细信息”。2009年2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六项及第八项记载,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各类赔偿款计人民币x.93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孙某1及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商谈有关贾某工伤死亡赔偿事宜,双方一致表示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了结贾某工伤死亡赔偿之事。原告孙某1及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被告代理人颜某某在谈话记录上均作了签名。2009年3月1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孙某1、孙某2<法定代理人孙某1>、王某<委托代理人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就贾某因工死亡之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4月21日5时许,在204国道892公里800米处,贾某驾驶牵引车牵引挂半挂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牵引车牵引的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乙方作为贾某的合法继承人,将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就贾某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被告赔偿乙方人民币x.93元。

贾某系甲方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属于工伤死亡。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X号]第五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7)X号]第一条之规定,贾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待遇合计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7年度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贾某因工死亡的“三项待遇”合计标准应当为x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据此,贾某因工死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人民x.07元(x元-x.93元)。另外,甲方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4月22日、25日两次先予支付乙方王某人民币x元;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乙方孙某1垫付律师费8000元,工商查档费120元,案件受理费283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应当在x.07元中抵扣,故甲方应当再支付乙方人民币x.07元。

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均确认,甲方应当再支付乙方人民币x.07元。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x.93元,合计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某仟元(x元),乙方表示同意,乙方承诺,甲方与贾某因工死亡一事就此了结,甲乙双方今后无涉。二、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x元之行为,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时同时进行,钱款清结后,乙方向甲方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三、如果今后贾某另外两个孩子因贾某死亡一事主张权利,乙方承诺由乙方依法处理,与甲方无涉。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1及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在该协议上作了签名,被告在该协议上作了盖章,其代理人颜某某作了签名。之后,原告孙某1、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均在收条上签名,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人民币x元。2010年1月6日,原告以该协议对原告而言具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推卸落实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是无效民事行为;贾某的工伤认定和双方的协议签订均于2009年作出,其相应的工伤赔付数额应以2008年的职工平均工资的120个月计算;被告既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也未就工伤赔付事宜向原告作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仅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此决定具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被告不应当将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相关赔偿款人民币x.93元予以扣除;《协议书》上“乙方”一栏中“王某”的签名由其女儿贾某某代签的,实际上其女儿贾某某代签协议未得到“王某”的授权,故该协议对“王某”不产生效力。被告认为,《协议书》订立前双方已经过充分协商,“王某”是由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出面协商的;《协议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关的判决书,有关法律、法规订立的,协议内容公平、公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有兜底条款,原告承诺贾某因工死亡的相关纠纷都已解决,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事由,协议内容没有显失公平。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经当事人协商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如果协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为了解决贾某因工死亡一事,在签订《协议书》前进行了协商,作为当事人均是明知的;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形成过程、赔偿数额的计算及由来等,也反映了该协议的整个协商过程;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也按照协议内容领取了全部钱款。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签订该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签订《协议书》的前三天,原告孙某1及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也出面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表示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了结贾某工伤死亡赔偿之事。原告孙某1及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被告代理人颜腾海在谈话记录上均作了签名。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也反映了该协议的整个协商过程,原告孙某1及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均作了签名。从该协议书上反映,原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是作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面协商和签订协议的。虽然原告认为协议上“王某”的签名是由其女儿贾某某代签的,未得到王某的授权,从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但从整个协商及签订协议的过程看,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是基于维护王某的权利及利益而出面商谈并签字,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女婿郑某某具有代理权。况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1、王某的女儿贾某某均在收条上签名,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因此,原告以协议上王某的女儿贾某某签名无效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孙某1、孙某2要求撤销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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