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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戴××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X路的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被害人戴××打了被告人胡某某一耳光,随即双方被劝散。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从其租住处拿了1把菜刀返回该麻将馆,双方在该麻将馆外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某持菜刀追砍被害人戴××并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戴××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戴××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张××、李×、黄××、周××、唐××的证言,被害人戴××及证人周××、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笔录,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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