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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27岁。

被告陶某,女,25岁。

原告曹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初同居生活,2006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XX,于2008年02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自2008年11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相互争吵,于2009年初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后被告就去外地打工一直不归,2010年初经双方家人劝说原被告和好。和好不到一个月被告又回娘家居住一直不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曹XX。

被告陶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原告曹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结婚证一份。该证据显示:曹某与陶某于2008年02月25日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

三、婚生子曹XX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曹XX出生基本情况。

四、范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我村X镇X村陶某结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已分居二年以上。

五、被告陶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合议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初同居生活,2006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曹XX,于2008年02月25日在范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自2008年11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初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0年在原被告家人的劝说下原被告和好月余。被告陶某又回娘家居住,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曹XX,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的婚生子曹XX一直跟随原告曹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孩子,被告长期不回家,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且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子曹XX,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陶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曹XX由原告曹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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